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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顺兴农牧专业合作社与郭庆生、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易县顺兴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易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赵青山,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王金,
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庆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印刚,
易县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

易县顺兴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顺兴合作社)与被告郭庆生、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被告郭庆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印刚、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易县顺兴农牧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庆生偿还我社借款3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9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5日,郭庆生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庆生用坐落在城管处西环路初级中学家属院的房产作为抵押向我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月息18%,被告马某某自愿为郭庆生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天,我社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借款到期后,郭庆生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只给付了部分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后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付息,经向二被告多次催要,郭庆生、马某某于2016年10月16日书写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到期又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
被告郭庆生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未将借款300000元支付原告,故双方借贷关系未生效;2.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将300000元借款借给第二被告马某某,并将该款汇给了马某某指定的
易县古艺砚作坊的账号内,基于以上事实,第二被告马某某才是实际借款人,故原告的借款应由马某某清偿,我方不应承担清偿义务及责任;3.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在借贷关系期间,马某某曾经归还过原告三年四个月的借款利息。综上,原告的借款应由第二被告马某某清偿,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郭庆生的诉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这笔借款我承认,这300000元应该由我还,2016年之前的利息我还着来。
被告郭庆生、马某某对原告顺兴合作社提交的入社申请书、入社凭条、借款合同、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庆生提交汇款凭证及马某某书写的证明,该汇款凭证上的收款人账号为
易县古艺砚作坊,原告对该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汇入该账号是应原告郭庆生的指定,原告对马某某书写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汇款凭证不足以证实被告郭庆生的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郭庆生为借款人,马某某为保证人,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八。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除给付现金10000元外,其法定代表人赵青山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将剩余款项汇至
易县古艺砚作坊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归还利息至2015年9月8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还。2016年10月16日,郭庆生、马某某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还款计划书第三条载明:马某某继续对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郭庆生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庆生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庆生按月利率2%支付自欠息之日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庆生、马某某辩称,实际借款人是马某某,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易县顺兴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郭庆生、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霞

书记员: 闫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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