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魏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被告魏辉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成、被告肖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被告魏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18年3月13日,被告肖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小型汽车,沿新洲318国道东向西行驶至李集大桥西侧桥头路口时,遇被告魏辉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易某某及案外人魏辉旺、蔡佑成、魏小明、蔡佑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易某某、被告魏辉军及案外人魏辉旺、蔡佑成、魏小明、蔡佑均受伤。原告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治疗费11,288.31元。原告易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易某某不负责任,被告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共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未赔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某某、被告魏辉军赔偿原告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581.51元,并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2,000元,垫付的费用应该计入到原告易某某的总损失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付后一并返还。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肖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其他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魏辉军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易某某提交的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不认可,并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易某某所受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易某某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45日(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原告易某某及三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被告肖某某驾驶鄂A×××××小型汽车,沿新洲318国道东向西行驶至李集大桥西侧桥头路口时与被告魏辉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易某某及案外人魏辉旺、蔡佑成、魏小明、蔡佑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易某某、被告魏辉军及案外人魏辉旺、蔡佑成、魏小明、蔡佑均受伤案外人的赔偿事宜均已处理完毕。原告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治疗费11,288.31元(被告肖某某支付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10,000元)。2018年4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8]第B2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辉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易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5月10日,原告易某某的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福爱[2018]临鉴字第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易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易某某用去鉴定费2,3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易某某所受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了武荆楚法鉴字[2018]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易某某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45日(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重新鉴定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支付。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2月13日0时至2018年12月12日24时;被告魏辉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易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288.31元(被告方已付12,0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341.45元,残疾赔偿金51,022.4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83,852.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肖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力,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辉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货运机动车载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易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易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划分责任,由被告肖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辉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易某某重新鉴定意见中其所受伤残等级未变,重新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已付)。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易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88.31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9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0元×18=900元;原告易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64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为标准计算16年,即31,889元×16×10%=51,02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易某某护理费应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5,214元计算鉴定意见中伤后护理时间45日,即35,214元÷365×45=4,341.45元;原告易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需要一定的交通费支出,原告易某某主张交通费4,000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易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易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73,452.1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易某某的医疗费11,288.31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5,088.3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原告易某某护理费4,341.4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0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8,363.8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58,363.85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易某某损失10,000元+58,363.85元=68,363.85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予扣除,还应赔付58,363.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3,452.16元-68,363.85元=5,088.31元,由被告肖某某与被告魏辉军依责承担,即被告肖某某应承担5,088.31元×70%=3,561.82元,被告魏辉军应承担5,088.31元×30%=1,526.49元,被告肖某某已给付2,000元可予冲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损失68,363.8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58,363.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易某某损失3,561.8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561.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魏辉军赔偿原告易某某损失1,526.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魏辉军负担700元,原告易某某负担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莉
书记员: 樊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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