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岑志(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戴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硚口区利济南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范海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斌(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戴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大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锡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永达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鲩子湖宝岛公寓B栋。
法定代表人陈传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戴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永达成商贸有限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刘文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岑志、张莉,被告武汉市戴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戴某某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斌、杨大矛,第三人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永达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大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0日,硚口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与49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制定武汉市戴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1999年7月14日,经武汉市硚口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批复,同意组建武汉市戴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则同意公司章程,公司系与利济商城分立后组建,注册资本138万元,其中国家股93.4万元,占股本总额的67.68%,持股人为硚口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个人股44.6万元,占股本总额的32.32%,持股人为职工个人。1999年7月23日,戴某某商贸公司注册成立。
因企业改制,从原武汉市利济商城股份有限(集团)公司分立成立戴某某商贸公司,原告作为原武汉市利济商城股份有限(集团)公司部门经理,向筹备中的戴某某商贸公司(当时戴某某商贸公司尚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缴纳了4000元现金,戴某某商贸公司向其发放了编号为00010的股权证,载明开户日期为1999年5月1日,股种为个人股,股权证盖有戴某某商贸公司公章。
另查明,戴某某商贸公司公司章程及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均无关于原告作为股东的相关记载,原告亦未参加过股东会,未曾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原告除股权证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继受取得股权,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制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名册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本案中,公司注册成立时,原告的4000元并未体现在公司的验资报告中,故原告并未实际向公司出资,且原告未以股东身份出现在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亦未持有出资证明书,亦未参加过股东会,未曾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本院认为,股东身份的确认,不能认为持有股权证就当然获得了股东身份,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认定为公司的股东,故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利害关系人主张其他权利。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 凯 人民陪审员 刘文玲 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
书记员: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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