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
范宏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
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梁寅(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咸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组织机构代码:88301187X。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寅,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宏顺,被告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诗标、梁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392元,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晚,被告谭某某驾驶鄂Q×××××号荣威牌小客车在恩施华硒生态园门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
后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95天出院,出院后经鉴定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
2015年9月2日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28014201501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9772.49元,至今还有7000元医疗费没有支付。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
被告谭某某辩称,与原告及保险公司进行过协商但是未达成一致。
肇事车辆全部投保,所有应当赔偿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谭某某的投保情况以保单记载为准;3、原告实际住院和实际用药只到2015年11月19日,××的情况;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交经常居住地证明和经济收入来源证明,应当按照原始户籍性质计算赔偿标准;4、本案涉及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5、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7600元,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28014201501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时间进行鉴定,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对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医疗费。
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6772.4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其中原告自己支付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支付7600元,余下部分42172.49元由被告谭某某支付,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花费检查费1178元(379元+799元),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5天(95天+30天)=6250元,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谭某某垫付的1000元生活费应从中予以扣减。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的出院记录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
原告住院治疗95天,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95天=8104.41元。
五、误工费。
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未向本院提交其从事制造业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证据,故其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误工时间应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25日计算为27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8305元/年÷365天×271天=21015.49元。
六、交通费。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伤就医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七、后期治疗费。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八、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司法鉴定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之子易世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及司法鉴定伤残系数和被扶养人年龄及被抚养情况,计算为9803元/年×10%×7年÷2人=3431.0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易某某医疗费2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易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738.9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66200.49元。
四、被告谭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易某某鉴定费3000元(已经支付的43172.49元从中抵扣)。
五、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五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的理赔款126339.44元汇至本院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后,由原告易某某领取86166.95元,被告谭某某领取40172.49元。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交纳777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28014201501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时间进行鉴定,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对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医疗费。
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6772.4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其中原告自己支付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支付7600元,余下部分42172.49元由被告谭某某支付,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花费检查费1178元(379元+799元),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5天(95天+30天)=6250元,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谭某某垫付的1000元生活费应从中予以扣减。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的出院记录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
原告住院治疗95天,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95天=8104.41元。
五、误工费。
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未向本院提交其从事制造业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证据,故其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误工时间应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25日计算为27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8305元/年÷365天×271天=21015.49元。
六、交通费。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伤就医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七、后期治疗费。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八、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司法鉴定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之子易世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及司法鉴定伤残系数和被扶养人年龄及被抚养情况,计算为9803元/年×10%×7年÷2人=3431.0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易某某医疗费2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易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738.9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66200.49元。
四、被告谭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易某某鉴定费3000元(已经支付的43172.49元从中抵扣)。
五、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五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的理赔款126339.44元汇至本院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后,由原告易某某领取86166.95元,被告谭某某领取40172.49元。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交纳777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审判长:苏蜀
书记员:伍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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