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天明,男,生于1960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
委托代理人王大山、郑辉,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浩,男,生于1991年1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李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粲,该公司员工。
原告易天明诉被告苟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天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山、郑辉和被告苟浩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苟浩驾驶其所有的川RBW×××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嘉陵区都尉路向长城南路天庐小区方向行驶至长城南路三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易天明驾驶的川RC×××××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易天明及其搭乘人雷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7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浩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易天明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26521.29元,加上门诊检查治疗用去的医疗费2923.08元,合计29444.37元,并被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4-7肋骨陈旧性骨折、软组织擦伤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8月7日,原告易天明在南充市嘉陵区金凤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2920.50元。原告易天明治伤共计用去医疗费32364.87元【此款被告苟浩支付20118.67元,医保报销6947.73元(4430.68元+2517.05元,原告易天明个人支付5298.47元)】。2016年9月8日,原告易天明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营养费)、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和误工期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00元。2016年9月10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04号】”,结论为:1、易天明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500.00元;3、营养期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1200.00元;4、护理期认定为60天,给予1人护理;5、误工期认定为90天(具体详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告易天明与被告苟浩、人保财险南充市公司协商确定:原告易天明的医疗费按16%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费部分,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护理时间为50天。此外,2015年12月25日,被告苟浩将其所有的川RBW×××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3月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日24时止。同时,川RC×××××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公司核定的损失为1570.00元(此款已由被告苟浩支付)。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易天明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由于原告易天明与被告苟浩、人保财险南充市公司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被告苟浩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苟浩负责赔偿。因被告苟浩将其所有的川RBW×××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苟浩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扣除的16%的自负医疗费和医保未予报销的医疗费以及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原告易天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营养费为1200.00元。因被告苟浩、人保财险南充市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易天明与被告苟浩、人保财险南充市公司协商确定:原告易天明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护理时间为50天。依据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易天明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52410.00元(26205.0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营养费为1200.00元,护理费为6913.15元(50466.00元/年÷365天×50天)。
四、原告易天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要求赔偿交通费800.00元偏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交通费800.00元。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00元。
五、原告易天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易天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易天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虽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限为90天,但因原告易天明是教师,有固定收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因此,原告易天明要求赔偿误工费1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易天明受伤致残和财产受损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易天明的医疗费32364.87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30.00元/天×43天)、营养费1200.00元、护理费6913.15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超标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7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04748.02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64823.15元,未超过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35854.87元,减去扣除的16%的自负医疗费计3686.68元【(20118.67元+2923.08元)×16%】和医保报销的6947.73元以及医保未予报销而由原告易天明个人支付的2375.39元【1971.94元+(2920.50元-2517.05元)】后为22845.07元,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易天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赔偿原告易天明护理费6913.15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合计64823.1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天明医疗费用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天明超标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70.00元,以上共计76393.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易天明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12845.07元(22845.07元-100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公司负责赔偿。扣除的16%的自负医疗费计3686.68元和医保未予报销而由原告易天明个人支付的2375.39元,加上鉴定费2500.00元,合计8562.07元,由被告苟浩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苟浩支付的医疗费20118.67元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7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易天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赔偿原告易天明护理费6913.15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合计64823.1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天明医疗费用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天明超标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70.00元,以上共计76393.15元。
二、原告易天明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12845.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责赔偿。
三、扣除的16%的自负医疗费计3686.68元和医保未予报销而由原告易天明个人支付的2375.39元,加上鉴定费2500.00元,合计8562.07元,由被告苟浩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苟浩支付的医疗费20118.67元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7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苟浩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易天明要求赔偿误工费117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12.00元,由被告苟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斌
书记员:雷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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