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邓中桃,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华蓥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东,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被告: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被告:连永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被告:赵红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被告: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30XXXXXXXX9349。住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旭阳经济开发区辛庄村南。法定代表人:李茂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30XXXXXXXX8289(1/1)。营业场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法定代表人:薄世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贵,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贾景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运输户,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营业场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法定代表人:田劲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肖艳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奇台县。被告:王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奇台县。被告:王晶,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奇台县。被告:王得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奇台县。被告:马秀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奇台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昌,奇台县奇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昌吉市北京南路35号华洋实业集团综合办公楼副楼(1-3层)。负责人:陈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奇台支公司。
原告易某某、殷某某、邓中桃与被告石某某、连某某、连永乐、赵红蕊、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贾景伟、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肖艳萍、王超、王晶、王得福、马秀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殷某某、邓中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东,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贵,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杰,肖艳萍、王超、王晶、王得福、马秀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连某某、连永乐、赵红蕊、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贾景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奇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4日08时12分许,王增江驾驶×××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吐乌大高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597KM+47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由被告石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在此之前被告石某某驾驶超载、挂车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被告贾景伟驾驶的超载×××(×××)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两车停在事故现场,且被告石某某、贾景伟二人均未在事故现场后方摆放危险警示标志。造成×××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增江、乘车人殷建平当场死亡,乘车人唐代文、张成高及周明亮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增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某某、贾景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殷建平、唐代文、张成高、周明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殷建平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1717.6元(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丧葬费29703.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41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43元、交通费22500元、住宿费36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石某某、连某某、连永乐、赵红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5年6月4日,连永乐、赵红蕊租赁本公司×××号车,连某某是担保人,该车用于货物运输,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其独立运营、自负营亏,本公司即不参与车辆运营,也不从运营当中获取利益,本公司与连永乐、赵红蕊之间系租赁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石某某驾驶的车辆由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贾景伟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其本人,该车挂靠在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经营,在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辩称: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肖艳萍、王超、王晶、王得福、马秀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认为主次责任应按照4/6划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奇台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肖艳萍、王超、王晶、王得福、马秀英均没有异议。被告石某某、连某某、连永乐、赵红蕊、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贾景伟、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奇台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拟证实殷建平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24日死亡。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肖艳萍、王超、王晶、王得福、马秀英均没有异议。被告石某某、连某某、连永乐、赵红蕊、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贾景伟、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奇台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证明3份、户籍证明1份、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病情证明2份,拟证实原告易某某系殷建平之妻,殷某某系殷建平之子,邓中桃系殷建平之母,邓中桃有三个子女,殷建平、殷建春、殷建国,其中殷建春患有严重疾病,没有劳动能力,殷建平自1996年开始外出务工。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肖艳萍、王超、王晶、王得福、马秀英对病情证明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殷建春没有劳动能力,对其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石某某、连某某、连永乐、赵红蕊、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贾景伟、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奇台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市大队询问石某某、贾景伟、周明亮、张成高的笔录各1份、雇佣工合同书1份,拟证实2015年殷建平在五彩湾-芨芨湖-三塘湖750KWV输变电工程干活,其属于务工人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石某某系×××(×××)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驾驶员,贾景伟系×××(×××)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肖艳萍、王超、王晶、王得福、马秀英对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对雇佣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被告石某某、连某某、连永乐、赵红蕊、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贾景伟、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奇台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五、住宿费发票5份,拟证实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支出住宿费366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肖艳萍、王超、王晶、王得福、马秀英对殷建国、易某某、殷某某支出的住宿费均没有异议,对其他的票据不认可,不能证明刘雄、冯立盛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被告石某某、连某某、连永乐、赵红蕊、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贾景伟、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奇台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交通费票据63张,拟证实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25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肖艳萍、王超、王晶、王得福、马秀英对殷建国、易某某、殷某某的飞机票、公交车票及火车票均没有异议,对其他票据均不认可。被告石某某、连某某、连永乐、赵红蕊、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贾景伟、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奇台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七、驾驶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2份、身份证1份、保单2份,拟证实被告石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是连某某、连永乐、赵红蕊,该车主车所有人系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挂车所有人系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肖艳萍、王超、王晶、王得福、马秀英均没有异议。被告石某某、连某某、连永乐、赵红蕊、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贾景伟、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奇台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八、驾驶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2份、保单2份,拟证实被告贾景伟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挂靠经营,在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购买保险。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肖艳萍、王超、王晶、王得福、马秀英均没有异议。被告石某某、连某某、连永乐、赵红蕊、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贾景伟、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奇台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石某某、连某某、连永乐、赵红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协议书1份、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实被告连永乐与赵红蕊之间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租赁该公司车辆营运,被告连某某提供担保。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肖艳萍、王超、王晶、王得福、马秀英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石某某、连某某、连永乐、赵红蕊、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贾景伟、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奇台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被告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贾景伟、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2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拟证实被告贾景伟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本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经质证,原告对投保单没有异议,对免责说明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肖艳萍、王超、王晶、王得福、马秀英均没有异议。被告石某某、连某某、连永乐、赵红蕊、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贾景伟、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奇台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肖艳萍、王超、王晶、王得福、马秀英提供的证据有:贫困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的家庭属于特困户,没有支付能力。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石某某、连某某、连永乐、赵红蕊、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贾景伟、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奇台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奇台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2017年2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告连某某做询问1份,其陈述:×××(×××)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连某某,连永乐与赵红蕊系夫妻关系,连永乐系连某某之子,赵红蕊系连某某儿媳,石某某系连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连某某以连永乐、赵红蕊的名义从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肇事车辆的主车进行营运,肇事车辆的主车在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挂靠在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购买商业三者险。2017年2月6日,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2份、交强险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1份、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1份、保险条款1份。经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能够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08时12分许,王增江驾驶×××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吐乌大高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597KM+47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由被告石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在此之前被告石某某驾驶超载、挂车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被告贾景伟驾驶的超载×××(×××)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两车停在事故现场,且被告石某某、贾景伟二人均未在事故现场后方摆放危险警示标志。造成×××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增江、乘车人殷建平当场死亡,乘车人唐代文、张成高及周明亮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增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某某、贾景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殷建平、唐代文、张成高、周明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11月24日,殷建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易某某系殷建平之妻,殷某某系殷建平之子,邓中桃系殷建平之母。邓中桃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有三个子女,殷建平、殷建春、殷建国,其中殷建春经成都康福肾脏病医院诊断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骨病、肾性高血压、尿毒症性心脏病、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四川省华蓥市观音溪镇骑龙村村民委员会及四川省华蓥市观音溪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殷建春已经失去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系低保困难户。×××(×××)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连某某,连永乐与赵红蕊系夫妻关系,连永乐系连某某之子,赵红蕊系连某某儿媳,石某某系连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连某某以连永乐、赵红蕊的名义从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肇事车辆的主车进行营运,且肇事车辆的主车亦挂靠在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在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保额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保额金额1000000元。×××车挂靠在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贾景伟,该车挂靠在被告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保额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保额金额500000元。×××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保险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肖艳萍与王增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王超和王晶。被告王得福系王增江之父,被告马秀英系王增江之母。
本院认为,王增江与被告石某某、贾景伟在2015年11月24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王增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某某、贾景伟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王增江承担70%的责任份额,被告石某某、贾景伟共同承担30%的责任份额。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均认为被告石某某、贾景伟驾驶的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是×××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是×××(×××)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连某某系×××(×××)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石某某系被告连某某的雇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是该车主车的挂靠单位,被告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该车挂车的挂靠单位,均应当与被告连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贾景伟系×××(×××)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是该车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贾景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增江因本次事故已死亡,其承担的份额应由被告肖艳萍、王超、王晶、王得福、马秀英在继承王增江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石某某、连永乐、赵红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奇台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评价如下:一、原告以2015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殷建平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侵权行为发生时,殷建平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或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殷建平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2015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425.08元为标准,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188501.6元(9425.08元×20年)。二、原告以59407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主张丧葬费29703.5元。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以2015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407元为标准,以三人七天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417.9元。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以2015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98元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943元(7698元×7年÷2人)。邓中桃系农村居民户口,出生于1943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2周岁,其有三个儿子,其中殷建春患有严重疾病,且四川省华蓥市观音溪镇骑龙村村民委员会及四川省华蓥市观音溪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殷建春已经失去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系低保困难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2500元,按照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笔费用是殷建平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善后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0元。六、原告主张住宿费3660元,按照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笔费用是殷建平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善后期间支出的住宿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980元。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8501.6元、丧葬费29703.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41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43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054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由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部分170546元,由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023.71元(170546元×30%÷2-170546元×30%÷2×10%),由被告连某某承担2558.19元(170546元×30%÷2×10%),被告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023.71元(170546元×30%÷2-170546元×30%÷2×10%),由被告贾景伟承担2558.19元(170546元×30%÷2×10%),被告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艳萍、王超、王晶、王得福、马秀英在继承王增江遗产范围内承担119382.2元(17054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某某、殷某某、邓中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8023.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某某、殷某某、邓中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8023.71元;三、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某某、殷某某、邓中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58.19元,被告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贾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某某、殷某某、邓中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58.19元,被告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肖艳萍、王超、王晶、王得福、马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王增江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易某某、殷某某、邓中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9382.2元;六、被告石某某、连永乐、赵红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奇台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易某某、殷某某、邓中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7元,邮寄费2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917元,由被告连某某承担1938元,被告邢台德博物流有限公司、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贾景伟承担1938元,被告阿克苏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肖艳萍、王超、王晶、王得福、马秀英承担9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