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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小兵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易小兵,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主要负责人:杨爱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主要负责人:万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女。
  原告易小兵与被告刘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泰泸州支公司”)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被告锦泰泸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天安德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822元,该损失先由被告锦泰泸州支公司、天安德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刘明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6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21时19分许,被告刘明驾驶川EJXX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林海公路、年家浜路北约10米处,与案外人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明和案外人石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方机动车在被告锦泰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天安德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23,822元。
  被告刘明未具答辩。
  被告锦泰泸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交强险保险事实均无异议,但需审核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如合法有效则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的相应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持有异议。
  被告天安德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认同被告锦泰泸州支公司的意见;对商业三者险保险事实无异议,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可确认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相应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于事发时均在有效期间内。2、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7,932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5.5日。3、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易小兵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900元。4、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锦泰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60%的责任份额,由被告天安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明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7,932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每日20元、5.5日)、鉴定费900元(凭据)、营养费900元(每日30元、30日)、护理费1,200元(每日40元、30日),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现提出参照受伤休息期间相对应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酌情主张误工损失9,68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5、律师费,根据案件涉诉标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1,5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天安德阳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锦泰泸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20,32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8,942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18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本院确认被告天安德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5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500元(律师费)由被告刘明全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小兵20,32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小兵540元;
  三、被告刘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小兵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计197.50元(原告易小兵已预交),由原告易小兵负担18元,被告刘明负担17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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