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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唐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吉,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升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建设路东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红某、周口市升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升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42,494.8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虽然上诉人原为农村户籍,但自2011年起上诉人所在的区域经抚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已转为县级城市规划区,一审对此作了认定,但又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效证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全家既然已经在城市规划区生活,并非离开该区域就不须提供收入来源的凭证,应当理所当然和其他城镇居民一样无需额外提供收入来源的证据。一审少判的原因是将上诉人本是城镇标准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此,现请依法按城镇标准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下列费用:一、伤残赔偿金33,070元。应按28,673元×20年×10%为57,346元,一审只判了24,276元,少判33,070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9,424.80元。其中:1.上诉人儿子10岁,应按17,696元×8年×10%÷2为7,078.40元,可一审只判了3,651.20元,少判3,427.20元;2.上诉人女儿13岁,应按17,696元×5年×10%÷2为4,424元,可一审只判了2,282元,少判2,142元;3.上诉人母亲62岁,应按17,696元×18年×10%÷4为7,963.20元,可一审只判了4,107.60元,少判3,855.60元。以上一审合计少判42,494.80元,请求二审改判增加。
唐红某辩称,1.唐红某作为事故司机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强和商业险,一审判决已经弥补上诉人损失,而且唐红某为上诉人积极垫付了巨额款项,至今人仍没有得到退还,势必造成工作生活的损失。2.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易某某户籍居住地为农村。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其所提供南城县城市总体规划,只能证明南城县政府的发展规划及存在的划定行为,不能证明易某某居住地就属于城镇建成区和收入来源,更不能证明政府的划定行为能够改变生活和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原审法院在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的情况下,依据上诉人易某某的农村户籍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伤残赔偿标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案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周口升发公司未作答辩。
易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唐红某、周口市升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损失共计140,989.44元,扣除唐红某已付35,000元,尚需赔偿105,989.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6日9时30分左右,易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万众城和万晶)由南城县城往毛家坪方向行驶,行至206国道南城县株良镇毛家坪村高速桥下路段,因车速过快及避让不力,车辆前部直接撞到停在道路右边豫P×××××(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易某某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城公交认字第11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易某某驾车时车速过快,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得力,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红某驾车停车时未按规定地点停放,且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易某某被送到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35,006.76元。2016年12月16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易某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易某某主张住院花费交通费4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易某某主张修理电动车花费1,500元。易某某出生于1981年2月4日,户籍为农业人口户籍。易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有女儿万晶(2003年8月出生),儿子万众城(2006年7月出生),母亲吴千荣(1954年2月出生),万晶、万众城、吴千荣户籍均为农业人口户籍。吴千荣除易某某外还生育三子。唐红某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的实际车主,周口升发公司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唐红某持有A2驾照。唐红某以周口升发公司的名义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交通事故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还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易某某已收到唐红某35,000元(其中在交警大队领取了2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赔偿主体。本案交通事故中,易某某和唐红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唐红某和易某某应各承担50%的责任。唐红某作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主张与周口升发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周口升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公司与唐红某的关系相关材料。故一审法院认为周口升发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唐红某负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对于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唐红某和易某某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同时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对唐红某承担的部分,依合同的约定在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和给付。因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易某某方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均应由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提出易某某的医疗费用应核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易某某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及其具体金额,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易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费用客观真实,并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易某某主张的伤残等级,有易某某提供的鉴定结论为证,唐红某无异议,予以支持,该部分鉴定费900元,亦予以支持。易某某鉴定结论中有关三期的鉴定结论,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的资质,该部分结论不予支持,该部分鉴定费900元,亦不予支持。易某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以实际住院时间40天为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3元/天计算。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误工期可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153天,标准可参照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元/天计算,易某某只主张按87.53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易某某及其被抚养人户籍均为农业人口户籍。易某某主张其居住的地方系在城镇规划区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虽然易某某居住的地方株良镇毛家坪村在城镇规划区内,但易某某未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效证据,因此对易某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易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易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易某某主张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40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实际支出的需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易某某因本次事故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易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予以支持。易某某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该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易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5,00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3.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4.护理费4,920元(123元/天×40天);5.误工费13,392.09元(87.53元/天×153天);6.残疾赔偿金34,316.8元[(12,138元/年×20年×10%)+(9,128元/年×8年×10%÷2)+(9,128元/年×5年×10%÷2)+(9,128元/年×18年×10%÷4)];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00元;9.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10.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95,635.65元。
三、责任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法律规定,易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易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13,392.09元、残疾赔偿金34,3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68,228.8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易某某剩余损失27,406.76元,由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3,703.38元(27,406.76×50%)。总计81,932.27元。因唐红某已垫付35,000元,故保险公司理赔款中应退付唐红某35,000元,给付易某某46,932.27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8,228.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3,703.38元。合计81,932.27元。(其中46,932.27元给付易某某,35,000元退付唐红某)。上述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易某某负担1,000元,唐红某负担1,46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钦州市钦北区子材街道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易某某于2013年5月2日租住在钦州市××北区××街道北××社区××号;2.提交南城县株良镇毛家坪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易某某从2013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广西,从事建筑打孔装修承揽;3.黄元欢和杨秀明的结婚证,证明易某某的房主是他们。
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质证认为:1.钦州市钦北区子材街道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不是新证据,这份证据没有出具证明的经手人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没有租房合同予以印证;2.南城县株良镇毛家坪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这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也没有出具证明的经手人签字,毛家坪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广西的事实;3.对这个结婚证的真实性我们不认可,它不是原件,在民政局婚姻登记网上是查不到的,不能证明易某某是租他们的房子,也不能证明有房屋。
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钦州市钦北区子材街道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是为证明租房情况,但并无租赁协议、租赁房屋产权证以及交纳租金等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南城县株良镇毛家坪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广西的事实,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黄元欢和杨秀明的结婚证不能证明易某某的房主是黄元欢和杨秀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了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南城县××××号属于城镇规划区的事实。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上诉人易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易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地株良镇毛家坪村在城镇规划区内,且该村被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标记为城镇,上诉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易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6,811.6元[57,346元(28,673元×20年×10%)+上诉人儿子万众城(2006年7月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7,078.40元(17,696元×8年×10%÷2)+上诉人女儿万晶(2003年8月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4,424元(17,696元×5年×10%÷2)+上诉人母亲吴千荣(1954年2月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7,963.20元(17,696元×18年×10%÷4)]。因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故应由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综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易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13,392.09元、残疾赔偿金76,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0,723.6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7,406.76元(25,006.76+1200+1200),由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3,703.38元(27,406.76×50%),总计124,427.07元(110,723.69+13,703.38)。因唐红某已垫付35,000元,故保险公司理赔款中应退付唐红某35,000元,给付易某某89,427.07元(124,427.07-35,000)。

综上所述,易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723.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3,703.38元,合计124,427.07元(其中89,427.07元付给易某某,35,000元付给唐红某)。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易某某负担423元,唐红某负担2,0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黄慧群 审判员  王 琳

书记员:张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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