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易某某,男,住址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反诉被告)李平平,女,住址、现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住址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河北汇福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地址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溥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易某某、李平平诉被告(反诉原告,下同)李某、被告(反诉被告)河北汇福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汇福通涿州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李平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铁民,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运来,被告汇福通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2日,二原告作为甲方通过居间方丙方即被告汇福通涿州分公司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涿郡东区8-1-2704室房屋以总价款550000元价格出售给乙方。就本次交易,甲乙双方协议同意约定“涿郡东区8-1-2704室暂无房本,需办理催房本手续,费用为叁仟元整,此项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配合此房屋办理全权委托公证手续,并配合提供必备的所有相关手续文件资料。”2016年12月28日,二原告与被公安李某在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该委托书载明:……我们夫妻二人欲将坐落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平安北街东侧永济中路991号涿郡东区小区8#1-2704室的房屋出售,该房屋建筑面积88.88平方米,钢混结构,规划用途: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涿房权证清凉寺字第新060561号。因我二人在外地工作,不便亲自办理,故全权委托李某代我们办理以下事项:1、代为与房屋的受让人(××)协商,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合同(协议);2、代为收受该房屋转让(买卖)价款;3、代为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即过户)手续;…………。”2017年1月4日,原、被告因该次交易是否产生额外3万元费用发生争议。2017年1月5日易某某提出遗失产权证申请;2017年1月9日李平平提出异议登记申请。2017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将其名下的房屋过户到被告李某名下;2017年3月3日,被告李某提起反诉,并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某名下。
另查明,二原告已收到涉案房屋总价款5500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反诉原告的反诉陈述,反诉被告的答辩陈述,反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涿房权证清凉寺字第新060561号)、房屋档案查询回执,反诉被告易某某、李平平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录音资料,庭审笔录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义务。审查本案原、被告履约情况,签订现原、被告均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李某名下,本院不持异议。审查本案原、被告履约情况,原告按合同约定办理委托公证书、被告支付房款;后原告挂失涉案产权证的行为导致被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对将其名下房屋过户到被告李某名下无异议,被告亦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且通过原告与被告汇福通涿州分公司的录音显示,除55万房款是否给付额外3万元这一争议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完成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平安北街东侧永济中路991号涿郡东区小区8#1-27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涿房权证清凉寺字第新060561号)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李某名下。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易某某、李平平负担,反诉费180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赵 芳 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
书记员: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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