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成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龙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贵,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正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伟与被告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徽公司”)、范龙华、陆正军、陈春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告东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鸣、被告范龙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贵、被告陆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被告陈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龙华、陆正军、陈春林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7.5万元及违约金43.35万元;2、判令被告东徽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庭审中,原告称,鉴于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范龙华、陆正军、陈春林支付原告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173.825万元,并保留对质保金另案主张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范龙华、陆正军、陈春林签订《不锈钢加工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将其从被告东徽公司处承包的上海世贸深坑酒店B3、B4、B5、B6、B7层(含公共部位)的不锈钢包板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并承诺若原告于2018年完成施工,双方整体工程验收合格,结算核对完毕,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现经结算,工程价款为433.5万元,然上述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37万元,并称因被告东徽公司未付款,故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范龙华并未向其出示过被告东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而结算时虽应被告范龙华、陆正军、陈春林要求将涉案工程分成三部分列出,但上述三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就涉案工程款项是分别与原告结算的。被告东徽公司为涉案工程总包方,对于原告施工事宜均清楚知晓,施工期间也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遂提出本案诉请,希判如所请。
被告东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将上海世茂新体验项目深坑酒店精装修工程(B3至B7层客房及走道、电梯厅、公共区)精装修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范龙华,与被告陆正军、陈春林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授权。原告与被告范龙华、陆正军、陈春林签订的涉案合同相对方是非常明确的,合同的履行、签订、支付、结算等过程都是在被告范龙华完成的,原告与被告东徽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东徽公司承建的项目为装饰装修工程,不应适用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被告东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范龙华后,均按约付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范龙华辩称,其从被告东徽公司处分包了上海世茂新体验项目深坑酒店精装修工程(B3至B7层客房及走道、电梯厅、公共区)精装修工程后,将B3、B5层交由被告陈春林分包,将B6、B7层交由被告陆正军分包。三人共同商量将其中的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其余工程也同样由三人商量交由他人施工,款项分别结算支付,也可能是被告范龙华支付,三人再内部结算。完工后,被告东徽公司迟迟不验收结算,未付清工程款,故其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范龙华与被告陆正军、陈春林之间应就涉案工程向原告分别付款,涉案工程款共计433.5万元,应由被告范龙华支付93.5万元,被告陆正军支付155万元,被告陈春林支付185万元。现已付款237万元均由被告范龙华支付,故范龙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已付清,剩余款项中100万元系代被告陆正军支付,余款系替被告陈春林支付,应从被告范龙华向其二人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陆正军辩称,其与东徽公司是内部合同关系,但无书面协议,也没有劳动合同。涉案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东徽公司,被告陆正军系代表被告东徽公司签字,故被告范龙华、陆正军、陈春林均系被告东徽公司代理人,所有费用应由被告东徽公司对外承担,被告东徽公司承担后,再与其余三被告另行处理。故请求驳回对被告陆正军的诉请。
被告陈春林辩称,被告东徽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范龙华后,被告范龙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陈春林,施工过程中其签字得到被告东徽公司认可,故其系代表被告东徽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只是临时负责人。涉案工程在被告东徽公司承包的项目范围内,所有的款项均由被告东徽公司支付。只是由于原告为个人,无法开具发票,才变为原告向被告范龙华申请,被告范龙华再向被告东徽公司申请,继而由被告范龙华转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无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应从2019年6月14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范龙华、陆正军、陈春林(甲方、承包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价暂估约36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2018年4月30日前,付总造价20%订金72万元,安装完成至总工程量的50%后,再付总造价20%72万元,总付款合计至40%;整体工程安装完毕,工人撤场前,再付30%108万元,总付款合计至总造价70%;整体不锈钢工程验收合格(如验收手续未完毕,业主提前入驻/使用视同验收合格)、双方结算核对完毕,付至结算总造价95%,留5%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无息),则在2018年年底(农历2019年春节前)应付总造价的95%。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其后,被告陆正军与案外人赵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在《上海世贸深坑酒店不锈钢结算汇总确认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序号1,楼层名称三、五楼,金额1,884,185.50元,负责人栏签字,并写有“已复核最终总价为1,850,000元(壹佰捌拾伍万元整)。同意范龙华扣除已付款和质保金(同步合同)后报与上海东徽公司支付”字样。被告范龙华于2019年5月22日在结算单序号2,楼层名称四楼,金额960,932.14元,负责人栏签字,并写有“已复核最终总价为93.5万元整(玖拾叁万伍仟元整)”。被告陆正军之子陆奇于2019年5月23日在确认单序号3,楼层名称六、七楼,金额1,707,867.43元,负责人栏签字,并写有“已复核最终总价为1,55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同意范龙华扣除已付款(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和质保金(同步合同)后报与上海东徽公司支付(扣除总统套房的房费用)。确认单尾部合计栏处手写有“最终合计为433.5万元整(大写“肆佰叁拾叁万伍仟圆整2019.5.25”。
2019年6月14日,被告范龙华与原告签订《上海世茂深坑酒店B3-B7楼不锈钢工程款支付确认单》,载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35万元。
同日,被告范龙华与原告签订《上海世茂深坑酒店B3-B7楼不锈钢移交验收单》,载明原告按图施工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移交。
再查明,2017年9月19日,被告东徽公司(甲方)与被告范龙华(乙方)签订《公司统一内部劳务综合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上海世茂新体验项目深坑酒店精装修工程(B3至B7层客房及走道、电梯厅、公共区)精装修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按照世茂甲方附清单签订总价为2,671万元,乙方同意上缴给甲方19%的管理费,承包人整体包干价为2,163.51万元……乙方自愿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上交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给甲方作为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协议十一条约定的工程的结算付款为,(1)付款根据世茂房地产公司付款给甲方所付款的比例付给乙方承包人。(2)留5%余款为维修保证金,总决算价5%为三年维修款,防水维修为五年。……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范龙华向被告东徽公司出具《备案承诺函》,载明承诺“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世茂深坑酒店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所有签订的工程材料合同以及其他相关合同均由被告范龙华本人负责,后续跟材料商结算材料款以及人工费均由被告范龙华与材料商、工人进行结算,东徽工程部不负责任何付款”。
同日,被告范龙华出具《承诺书》,载明会按时、按月支付工资至民工个人,如未按时足额支付,造成民工至政府部门或公司催讨,愿意承担处罚。
其后,被告东徽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范龙华为上海世贸深坑酒店B3-B7精装修项目的项目经理,并授权其处理相应事项。
2018年1月17日,被告东徽公司与被告范龙华签订《关于上海世茂深坑酒店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二标段补充协议》,对管理费下调、管理费支付方式、劳务费税金等进行了约定。
又查明,2017年9月26日,被告范龙华与被告陆正军签订《上海世茂深坑洲际酒店精装修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范龙华将B6、B7层的包工包料精装修工程(客房及走道、电梯厅、公共区域、套房区域)除甲供指定材料外发包给被告陆正军,合同价款暂定105万元。协议书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范龙华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为237万元,其余三被告的对此无异议。被告东徽公司称,根据其与被告范龙华间合同约定,无款项拖欠,被告范龙华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陆正军、陈春林称关于上述二被告间款项支付情况,以被告范龙华意见为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东徽公司与被告范龙华就二者间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并提供《深坑酒店工程款到账付款明细表》一组,被告东徽公司表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尚有33,927.12元未支付给被告范龙华,另有1,000,105.88元,因世茂深坑酒店项目的相关案件(2019)沪0117民初1550号案件,已被依法冻结,故无法结算给被告范龙华。被告范龙华表示,上述款项均系被告东徽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故未付款金额为1,034,033元。
以上事实,有不锈钢加工及安装合同、上海世贸深坑酒店不锈钢结算汇总确认单、上海世茂深坑酒店B3-B7楼不锈钢工程款支付确认单、加强值班表、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上海世茂深坑酒店B3-B7楼不锈钢移交验收单、公司统一内部劳务综合承包协议、备案承诺函、承诺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关于上海世茂深坑酒店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二标段补充协议、深坑酒店工程款到账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合同相对方应为何人?应按何种方式履行付款义务?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具有相应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东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有无相应依据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何?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所载,被告范龙华、陆正军、陈春林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被告范龙华、陆正军、陈春林与原告所签涉案合同应属无效。
被告范龙华虽辩称其系受被告东徽公司委托,然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时向原告出示过相关材料,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陆正军、陈春林称其系代表被告东徽公司与原告缔约,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系被告东徽公司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上海世茂新体验项目深坑酒店精装修工程交由被告范龙华施工后,被告范龙华将其中部分楼层分包给被告陆正军、陈春林,上述三被告一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鉴于此,涉案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范龙华、陆正军、陈春林,且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三被告各自独立付款,被告范龙华仅以确认单就工程款分楼层核对为由,认为其应与被告陆正军、陈春林按份付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被告范龙华、陆正军、陈春林应就剩余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涉案合同虽属无效,被告范龙华、陆正军、陈春林仍应参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结算单载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33.5万元,现9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减去已付237万元后,被告范龙华、陆正军、陈春林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74.825万元,现原告按照173.825万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无效后,原告以此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其所称的违约事由本身,也与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适用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缺乏相应依据,且非必然支出,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东徽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有工程款项未支付给被告范龙华。而根据上述两被告对账显示,被告东徽公司尚有1,034,033元未支付给被告范龙华。被告东徽公司所称的其中1,000,105.88元,被另案司法冻结而无法结算,故应从未付款中扣除,一则司法查封并未变更上述款项的权利人,二则上述案件中具有收款权利的相对方也非被告范龙华,故被告东徽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认定,东徽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034,033元范围内对被告范龙华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龙华、陆正军、陈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某伟工程款(不含质保金)1,738,250元;
二、被告上海东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1,034,033元范围内对被告范龙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易某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4元,减半收取12,167元,由原告易某伟负担1,945元,由被告范龙华、陆正军、陈春林负担10,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林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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