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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旭红与苏州兴华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苏州兴华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易旭红,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吉元(原告父亲),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春珊,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敏(被告易春珊丈夫),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苏州兴华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XXX楼XXX室。
  负责人:康博荣,总经理。
  被告:苏州兴华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康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博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易旭红与被告易春珊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以管辖为由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律师,被告易春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敏,被告苏州兴华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暨被告苏州兴华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二、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35,180元(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及以3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易春珊系原告及案外人管某1的表姐。2015年10月,被告易春珊向原告及案外人管某1宣传称其所在的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有收益很好的家政服务项目,若将资金投入到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不但可以还本,还有较高的利息收益。2015年10月10日,在被告易春珊的操作下,原告及案外人管某1均与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与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上海皇士家政服务连锁联盟投资管理中心。《协议》约定,原告以每股25,000元的标准占合伙企业4%的股权,以5万元年回报8,000元的标准到期回本(即年利率16%),不承担经营风险。该《协议》不符合合伙经营特点,原告享有固定收益,并未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原告亦没有经营权限参与共同经营该合伙企业,且该合伙企业并未实际成立,家政服务项目是被告虚构的,《协议》实际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日,被告易春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的1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易春珊转账1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后,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康博荣和被告易春珊让原告去家政服务项目上班,并由被告易春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5年10月开始工作后,发现家政服务项目不如被告易春珊承诺的那么好,故于2016年春节离开。因为《协议》承诺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易春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本金和利息,后各方协商先还借款本金。被告易春珊通过其个人账户陆续向原告返还65,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易春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被告兴华公司作为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三被告应依法共同向原告还本付息。现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00元,利息也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易春珊辩称,不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易春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从《协议》签订主体角度分析,《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原告未与被告易春珊签订任何合同。从《协议》履行主体角度分析,被告易春珊仅系代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收取投资款,非共同借款人。原告与被告易春珊具有亲戚关系,原告为此投资曾至上海考察,并知晓被告易春珊与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于是和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协议》。基于亲戚关系,原告要求将投资款交由被告易春珊,于是被告易春珊代为收款;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易春珊无关。其次,《协议》涉及性质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利息并无依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参与筹建家政服务项目,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此送原告去相关家政公司学习培训,之后由原告负责家政服务项目管理工作并领取工资。2016年春节,原告因自身原因离开上海,并提出提前退股。依据《协议》约定,超过三个月不到两年不得退股,原告提前退股属于违约。后在被告易春珊的协调下,原告表示只要返还本金不要利息,从而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按投资款本金10万元收回原告股权。之后,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通过被告易春珊已陆续返还原告投资本金65,000元。
  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兴华公司共同辩称:认可被告易春珊辩称意见。首先,《协议》涉及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协议》约定合伙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原告支付款项为投资款,且收据也载明为投资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安排原告进行学习培训,并安排管理工作,甚至为了解决原告照顾孩子的问题,筹建了幼儿日托班。《协议》目的是在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牵头下合伙筹建家政服务项目,并不存在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情形。其次,《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易春珊无关。家政服务项目还在筹建中,因此是用被告易春珊个人名义开办了银行卡用于家政服务项目资金往来,被告易春珊收款后将全部钱款交付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易春珊仅是代收款。再次,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2016年春节,原告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离职并要求提前退股,已违反了《协议》载明的退伙须全体合伙人同意以及两年内不得撤资的约定。因原告违约在先,未履行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义务,那么原告也不应享有5万元年回报8,000元到期回本的权益。依据《协议》约定,投资人在两年内要退出股权必须按原价值转让给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此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和被告易春珊丈夫陈慧敏的聊天记录也证实原告表示不用支付利息。另,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通过被告易春珊向原告返还了65,000元投资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原告为有限合伙人,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普通合伙人。第一条,合伙内容:双方自愿合伙组建上海皇室家政服务连锁联盟投资管理中心。第二条,合伙名称:上海皇室家政服务连锁联盟投资管理中心,主要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第四条,合伙期限三年,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合伙期满可续订合伙合同。第五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一)合伙人出资。有限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合计人民币5万元,享有4%的股份;普通合伙人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以现金50万元出资、创业计划书、经营团队……(三)本合伙出资共计250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合伙双方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第六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合伙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一)盈余分配:以投资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二)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投资额为依据,按比例承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10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应负担的部分;(三)对于公司在职(全职)的股东以工资的形式支付其劳动报酬,其具体工资额度根据企业经营状况而定;(四)普通合伙人自愿承担经营风险,并保证其中部分无风险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风险和收益(无风险三年投资回本收益,5万元年回报8,000元到期回本。回报按年结算……。《合伙经营协议书》后附《上海皇士家政服务连锁投资管理中心股份结构》(以下简称《股份结构》)一份,载明:1、所有的股权对非股东进行保密。2、每股原始投资股值为25,000元。3、股东在两年内要退出股权必须按原价值转让给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4、三个月内可以自由选择撤留,资金不作任何收益。5、三个月后按照《协议》选择风险或无风险并有收益的方式。两年内不得撤资,风险投资是永久性投资,不得撤资。6、股东有权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核,对于大型项目合作,和大额专用资金必须股东大会通过。7、严格财务预算,和一切会计记帐报销制度。8、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全体股东负责。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占股51%,樊天命:占股2%,易春珊:占股6%,管某1:占股4%,李美华:占股2%,易旭红:占股4%,剩余30%个股待融。
  同日,形成编号为XXXXXXX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款项内容为投资款,金额10万元,开票人处为被告易春珊签名,收款人处为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
  2015年10月12日,案外人管某2向被告易春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
  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易春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同日,被告易春珊账户余额共计120,002.21元。被告易春珊通过柜面取款2万元,ATM取款1万元,向其尾号为6159的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向其尾号为6220的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向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康博荣尾号为7789的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自此,账户余额为2.21元。同日,被告易春珊又持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ATM取款四笔5,000元;持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ATM取款四笔5,000元;持康博荣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ATM取款四笔5,000元。当日被告易春珊共计取款12万元。审理中,被告易春珊陈述因案外人管某110万元款项尚有5万元还未付清,故其将上述12万元取款现金及案外人管某1向其交付的3万元现金,再从放在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客户押金中拿出5万元,凑齐原告及案外人管某1的投资款20万元,一并交予了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康博荣,待案外人管某1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5万元投资款后用作返还5万元押金。
  2015年11月4日,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康博荣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被告昕木公司易春珊代收原告投资款10万元,同时也收到被告易春珊代收案外人易旭红投资款10万元,二人共计投资款20万元。
  2017年1月23日,被告易春珊向原告转账1万元。
  2017年4月12日,被告易春珊丈夫陈慧敏通过微信告诉原告称:“你父亲(案外人易吉元)这次来是为钱而来,他知道老康的人,他多次说珊珊什么都不行,珊珊和你们都投钱进去,你已拿了一点钱,珊珊一分钱未拿,珊珊不在公司,你们能继续拿钱?劝你父亲别在老康面前说珊珊不行,你父亲行,难道他来经营吗?……”。原告回复称:“你搞错了我爸说的意思,他说帮你们赚了钱以后才会要你们付利息,没赚到钱不要付利息,你不要那么紧张。要不是亲戚,我爸也不会帮康总打这个官司。你们请律师也要钱好吧。爸爸是希望这个公司能够活起来,让你也不要亏掉了。他说你说过把他当爸爸,他才想来帮忙……”
  同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被告易春珊现金3万元,是皇士家政投资款退回原告。
  2017年11月17日,被告易春珊向原告转账1万元。2018年2月8日,被告易春珊向原告转账1万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易春珊向原告转账5,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管某1亦与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并诉至法院,案号为(2018)沪0109民初33080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合伙还是借贷,二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协议》,原告权利义务为交付钱款并获取无风险三年投资回本收益,不符合合伙特征,而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定义,故本院认为《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协议》约定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易春珊系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协议》签订主体系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被告易春珊系代收款及代还款,被告易春珊也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易春珊有借款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借款人为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鉴于被告兴华公司作为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本案还款责任由被告兴华公司承担。现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还款65,000元,被告兴华公司还应返还原告本金35,000元。
  关于利息,依据《协议》及其附件《股权结构》,三年期期内收益按年结算,三年期满还本,而两年内要求退出的,由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按原价值受让。本院认为,依据该约定,原告仅能要求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陈慧敏系代表其与原告协商,在原告与被告易春珊丈夫陈慧敏的聊天记录中,原告表示利息是易旭元帮被告兴华公司上海分公司赚钱之后要利息,故双方对应付利息未形成合意。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款项实际出借时间及按《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6%主张利息损失不予认可。然,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之前对还款有异议,亦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虽有陆续还款,但在原告催款后未及时还清全部款项,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兴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之日2018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兴华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易旭红借款本金35,000元;
  二、被告苏州兴华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旭红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易旭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易旭红负担779.50元,被告苏州兴华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7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俐俐

书记员:沈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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