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春艳,女,199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童,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负责人:曲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
原告易春艳与康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康某某无法送达,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其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39.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鉴定费900元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日1时50分许,案外人康某某驾驶牌号为晋MU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亭林镇林珍路XXX弄XXX号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4月15日,基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年5月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出院小结上显示原告在11月3日入院时主要症状与体征记载右胸部外伤1天余,伴疼痛,原告受伤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疑义,并对依据该伤情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均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交通费、衣物损均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情况属实。
又查明:康某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律师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确认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认为,出院小结上显示原告在11月3日入院时主要症状与体征记载右胸部外伤1天余,伴疼痛,原告受伤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故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疑义,并对依据该伤情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原告对上述情况解释为该部分内容系在抄写急诊病历记录时出现的笔误,并于庭后提交了更正后的出院小结,将“右胸部外伤1天余”更正为“右胸部外伤1小时余”,并加盖医生印章。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且已予以更正,出院小结的内容与原告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做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客观病史等材料所作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不予准许,仍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诉请金额为7,904.82元,未超出本院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292元/年计算,按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3,06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本院根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计算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4,489.75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计13,469.25元,并扣除休息期发放的1,882.11元,为11,587.1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6、衣物损,本院根据被告认可的200元予以支持。
7、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7项合计23,95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春艳23,957元;
二、驳回原告易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易春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丹芳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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