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月明
黄某
原告易月明。
被告黄某。
原告易月明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月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1月10日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易月明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偿付。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就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易月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咸宁市工行泉山支行,账号:xxxx。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偿付。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就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易月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审判长:刘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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