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翁波,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童颖,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史某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周厚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颖,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易某某诉称,2017年9月10日20时33分许,被告史某刚驾驶鄂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团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通路路口时,遇被告蔡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九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史某刚及原告易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后续治疗费为4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史某刚、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易某某无责任。经查鄂N×××××9号车辆系史进明所有鄂A×××××8号车辆系刘娟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他被告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01,115.82元(后续治疗费4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77.80元、护理费15024.01元、误工费28943.01元、交通费11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660元、鉴定费2000元)予以赔偿;判令被告史某刚、蔡某某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刚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车辆是我所有,也是我驾驶的,史进明是我父亲。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司已向原告易某某赔付医疗费损失64,554元(含前期垫付费用10,000元),我司已赔偿部分应在本案中扣减。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双方均为机动车,同责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最多承担50%的赔偿比例。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鄂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在史进明名下,由被告史某刚实际使用。鄂A×××××号车辆登记在刘娟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2017年9月10日20时33分许,被告史某刚持C1证驾驶鄂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团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通路路口时,遇被告蔡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九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史某刚及车上乘员暨原告易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刚、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易某某无责任。原告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8年4月12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易某某所受损伤属十级残疾,误工期为伤后30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后续治疗费为4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鉴定费2000元。原告易某某受伤前受雇于被告史某刚,从事卷闸门制造,自2015年元月起居住在江岸区兴业路163号楚邦汉界1栋2单元4层2室。与其妻育有子女两人,长子易科科,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易梓晨,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易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蔡某某支付费用13,000元。审理中,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史某刚协商一致,被告史某刚赔偿原告易某某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079元,原告易某某放弃对史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查明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证明、房产证、收条、询问笔录和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史某刚、史进明、蔡某某、刘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易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史进明、刘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波,被告史某刚,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易某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某刚、蔡某某负担。原告易某某的各项损失,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住宿费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原告易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后期治疗费4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14,471.51元(35,214元/365天×150天)、误工费19,681.23元(35,214元/365天×204天)、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32,977.80元(21,276元/年×13年×0.1÷2人+21,276元/年×18年×0.1÷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87,008.54元。另鉴定费2000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担110,000元(护理费14,471.51元、误工费19,681.23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69.2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计77,008.54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负担50%即38,504.27元,扣除被告蔡某某垫付费用1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某某135,504.27元,返还被告蔡某某垫付款13,000元;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史某刚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某某135,50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史某刚赔偿原告易某某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蔡某某垫付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史某刚负担1079元,被告蔡某某负担2079元,原告易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刚
书记员:吴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