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易华(易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成,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向浩然(秦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法定代理人: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向上工亡补偿款有争议的部分工亡补偿金623900元和供养亲属抚恤金149126元,合法解决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分割纠纷。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之子向上因公死亡,同月15日,原告与用人单位达成工亡补偿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偿款120万元。原、被告双方因向浩然的亲子身份存疑不能就补偿款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用人单位将补偿款分解支付给原被告双方,其中35万元打入原告账户,30万元打入被告秦某账户,另外55万元打入雾渡河镇司法所账户,支付法律服务费6万元后,其余49万元留存雾渡河镇司法所。被告秦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诉与向上离婚后,就一直与向上分居生活。2016年8月25日,被告秦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向上离婚,向上于2016年10月8日因公死亡。原告有证据表明向浩然不是向上的亲生子女,被告秦某婚内不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莫大的精神伤害,无权获得工亡补偿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故原告对工亡补偿金623900元和供养亲属抚恤金149126元的分割存在分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原告、秦某与向上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承认向上工亡情况、用人单位补偿总金额、支付丧葬费及律师费的金额等事实。但认为,向浩然系向上的亲生子,二被告应分得工亡补偿金623900元的三分之二。其余款项扣除丧葬费5万元和律师费6万元后的466100元,应视为对原告及向浩然的工亡抚恤金,向浩然应分得180420元。二被告合计应分得59635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秦某与向上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日,秦某生育一子向浩然。2014年10月30日,秦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向上离婚,后因就财产分配未能达成协议秦某撤诉。2016年8月25日,秦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向上离婚。同年9月24日,向上在长阳古城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锰业)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同年10月8日,向上经医治无效死亡,10月9日,秦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向上的起诉。当日,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同年10月15日,向上家属与古城锰业经协商,达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法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丧葬补助金等共计120万元的工亡补偿协议。后古城锰业支付给被告秦某30万元,支付给原告易某某35万元,支付向上家属委托代理人张国成法律服务费6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补偿款的分配存在争议,经相关各方同意,并由易某某、秦某及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司法所所长石大云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后,其余49万元交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司法所监管。3.向上的母亲易某某出生于1955年11月25日,育有向易华和向上二子女。向上的父亲向光宜于2016年6月14日去世。向上的祖父向治美出生于1934年5月5日,共育有向光宜、向光田、向光才、向光芬、向爱萍等五子女,除向光宜去世外,其余子女均健在。向治美于2016年10月29日去世,其妻张佰兰于2014年3月26日去世。向光田、向光才、向光芬、向爱萍、向易华均表示将向治美应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转让给原告易某某。4.古城锰业支付给向上家属120万元工亡补偿款构成如下:丧葬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59806元(易某某248544元、向浩然149126元、向治美62136元),另在法定补偿项目外补偿易某某66294元。原告提供的张国成《关于向上工亡补偿费用的协商计算说明》,因张国成系原、被告共同委托处理向上工亡赔偿事宜的委托代理人,有关向上工亡的赔偿项目及各项目的数额均由其与用人单位协商,被告也认可有关向上工亡赔偿事宜“当时是张国成一手操办”,故该说明应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基因诊断中心DNA检测意见书》,排除拟父亲与孩子的亲生关系,该鉴定意见系原告易某某私自进行的亲子鉴定结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结论直接认定向上与向浩然亲子关系不成立。但该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从向浩然身上提取头发照片、长阳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ICU证明、向上生前聊天记录及本院(2016)鄂0506证保1号民事裁定书,足以对向上与向浩然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产生合理怀疑。如果向上与向浩然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却参与向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对原告极不公平。本案中有必要确定向上与向浩然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鉴于被告秦某对原告私自进行的亲子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向上与向浩然之间存在亲子关系,重新鉴定是查明向上与向浩然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唯一方式。现向浩然与被告秦某共同生活,因被告秦某拒绝对向上与向浩然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重新鉴定,不具备进行重新鉴定的基础。因被告秦某在具备重新鉴定条件而拒绝鉴定,致使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向上与向浩然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据此,本院推定原告易某某关于向上与向浩然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年11月3日庭审笔录、(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0506民初2018号案中的民事诉状、传票及秦某举证的分居证明,可以证明被告秦某与向上夫妻感情不和以致长期分居,且秦某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向上离婚,向上也同意离婚,秦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后,直至向上死亡后,才向本院申请撤诉。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秦某、向浩然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易华、周泽成、被告秦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所争议的向上工亡赔偿金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部分。关于丧葬补助金和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用,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且已实际支出,故在所不论。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是针对特定身份人员的工亡赔偿金,应按向上家属与古城锰业达成的补偿协议时所列供养亲属人员范围和金额,归该供养亲属各自所有,供养亲属及其他家属均不得参与彼此及他人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分配。双方在协商处理向上工亡赔偿事宜时将向浩然列入了供养亲属,古城锰业向向浩然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归向浩然个人所有,与向浩然是否是向上亲生子无关,其他亲属不应参与向浩然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分配。原告关于向浩然不是向上的亲生子女,无权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向上母亲易某某、爷爷向治美也作为向上的供养亲属,由古城锰业支付了供养亲属抚恤金,该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归易某某、向治美各自所有。因向治美死亡,应由其继承人依法分割,而其继承人均表示将向治美应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转让给原告易某某,故向治美应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归原告易某某所有。古城锰业自愿在法定赔偿项目外补偿易某某的66294元,应视为易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关于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律师费后的费用均应作为供养亲属抚恤金由易某某和向浩然按供养年限分配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易某某应分得其本人及向治美供养亲属抚恤金376974元,向浩然应分得其本人供养亲属抚恤金149126元。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它既不同于遗产,也不同于精神抚慰金,而是家庭整体收入预期损失,应由工亡者的近亲属享有,区分工亡者与其近亲属生活联系紧密程度予以分配为宜。本案中,本院推定向浩然不是向上的亲生子,向上对其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故向浩然与向上不存在必然的生活联系,其无权参与向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原告主张向浩然无权获得向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向浩然应分得三分之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易某某和秦某均有权参与向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易某某虽与向上夫妻分家生活,但其系向上母亲,其与向上生活联系紧密程度较高;秦某与向上系夫妻关系,本应是与向上生活联系紧密程度最为密切的人,但秦某在向上生前几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在向上工亡时,双方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应适当减少其参与向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份额。故对向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以易某某和秦某享有同等分配份额为宜。扣除处理向上工亡事宜所支付法律服务费6万元,向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余额563900元,应由易某某和秦某各分得28195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7、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某某分得供养亲属抚恤金3769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1950元,合计658924元,扣除已实际分得的30万元,还应分得358924元。二、被告秦某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1950元。三、被告向浩然分得供养亲属抚恤金149126元。四、上述二、三项相加,二被告秦某、向浩然共计分得向上工亡赔偿金431076元,扣除已实际分得的30万元,二被告秦某、向浩然还应分得131076元。本案受理费10930元,减半收取计5465元(原告易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易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秦某、向浩然负担1465元。应由被告易某某、向浩然负担而已由原告易某某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秦某、向浩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锋
书记员:谈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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