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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淑辉、徐某某等与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淑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邓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邓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波,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35号。法定代表人:徐旭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纸坊大街758号。法定代表人:刘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新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淑辉、徐某某、邓婷、邓兴诉称,死者邓某生前系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的公路养护员。原告易淑辉、徐某某、邓婷、邓兴分别系邓某的母亲、丈夫、女儿和儿子。2017年12月6日晚,邓某接到其班长吴荣军的电话,要求其第二天早上早起带着引火木材前往武汉市江夏区公路局五里界镇维修班,以便早点熬好油上路。同月7日早上,邓某驾驶自家小客车带着引火木材前往维修班,行驶至毛家畈村沪蓉高速涵洞时突发疾病,被送往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又于当天13时55分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抢救。同月9日上午5时,邓某因呼吸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邓某去世后,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向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8年2月2日,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夏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5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其四人不服该决定书,认为邓某虽然是在驾车去维修班途中突发疾病,但其是按领导要求带着引火材料前往上班地点,是执行领导交待的任务,担负着运送引火木材的工作任务,属于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当然也属于工作时间。因此,邓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应该认定其死亡属于工伤。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夏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5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并责令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就该事项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邓某死亡证、火化证、身份证及原告身份证、公证书,证明邓某于2017年12月9日死亡,原告系邓某的近亲属,是本案适格原告;证据二、夏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5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证明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2日对邓某突发疾病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该工伤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邓某病历材料,证明邓某病发后于2017年12月7日上午9时到江夏区第一人民法院救治,2017年12月9日5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系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其局负责江夏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二、夏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5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局对武汉市江夏区公路养护中心五里界维修班的班长吴荣军及徐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邓某在驾驶自家小客车在上班途中突发的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故不予认定为工伤。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但对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并无法律明确规定为视同工伤。而且,邓某带引火木材去上班,虽与工作有关,但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对象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已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证据三、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提供了邓某的身份证;证据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的主体身份;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邓某系武汉市江夏区公路局职工及死亡时间;证据六、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邓某发病后治疗情况;证据七、死亡记录一份,证明邓某转院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抢救至死亡的过程;证据八、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对邓某顺带引火柴的事实进行了调查;证据九、夏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5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亡)认定书;证据十、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向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和原告进行了送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的法定职责及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述称,本案事实以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笔录为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易淑辉、徐某某、邓婷、邓兴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从程序上说四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易淑辉、徐某某、邓婷、邓兴对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顺带引火木柴的表述有异议不正确。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吴荣军和徐某某的笔录的真实性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笔录中吴荣军的陈述,吴荣军于2017年12月6日晚安排邓某拿熬油引火的柴火到维修班准备熬油,平时的准备工作都是这样安排的,其陈述的内容并没有出现顺带的字眼,而徐某某也未陈述邓某是顺带引火木材去维修班,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邓某是顺带引火木柴有误,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死者邓某生前系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的公路养护人员,负责江夏区五里界的公路维修养护工作,上班时间不固定,根据当天的工作量来确定。2017年12月6日晚,邓某接到其班长吴荣军的电话,根据吴荣军的安排,邓某于同月7日早上带着引火木材前往武汉市江夏区公路局五里界镇维修班,准备早点熬好油上路。当邓某驾驶自家小客车带着从家中准备的引火木材前往维修班,行驶至毛家畈村沪蓉高速涵洞时突发疾病,被送往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又于当天13时55分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抢救。同月9日上午5时,邓某因呼吸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邓某去世后,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向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8年2月2日,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夏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5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原告易淑辉、徐某某、邓婷、邓兴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告知书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波,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祥、黄建华,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新华、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对于工作时间的理解,既包括正常工作时间,也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和值班时间。而对于工作岗位的理解,不仅指职工的本职工作岗位,也包括领导安排的临时工作岗位。本案中,死者邓某系公路养护人员,其工作职责包括购买引火木材、烧火融化沥青、挖补坑槽,灌缝等内容,且工作时间不固定。邓某按照班长吴荣军的安排,驾车带引火木材去维修班,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是工作中不可分离的一部分。邓某自带引火木材时起就应视为开始工作,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情形。综上所述,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邓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的夏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54号《不予认定工伤(亡)认定书》,并责令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对武汉市江夏区公路管理局职工邓汉斌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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