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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与陈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维,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艳,上海顶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上海顶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易某与被告陈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律师,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艳律师、徐哲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同为上海夏都物业有限公司华山夏都苑(以下简称夏都物业公司)的员工,且双方同在该公司的会所工作,原告系会所的主管,被告系会所的员工。为方便联系工作,在会所工作的员工都可以通过名为“会所大家庭”的微信工作群进行沟通,原、被告均是该群的成员,原告在该群的昵称为“Rachel”。自2019年2月8日起,被告在该微信群内采取语音和文字的方式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辱骂,具体如“把不该拿的钱吐出来”、“你的皮真是全中国最厚的”、“打入十八层地狱、永不超生、扫把星、恶妇”、“孽畜”、“老子不干了也要把你弄到牢房里”、“装逼没你会,睡觉没你会睡”、“害人精、披着羊皮的狼”、“整个华山夏都都请你走”等等,总共有数百条之多。虽经原告多次制止,但被告置之不理,不但没有收敛自己的行为,反而变本加厉的辱骂原告,使得公司的同事对此事议论纷纷,亦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精神遭受痛苦。后公司出面,给予被告书面警告处分,亦要求被告出具检讨书悔过;被告虽然写了检讨书,但并没有改过,后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将被告开除;同日,被告被移出“会所大家庭”的微信工作群。为诉讼本案,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鉴于被告已经离职,被移出工作群,也考虑到其在检讨书中已有道歉,故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和经济损失1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会所大家庭”的微信工作群截屏,旨在证明被告在群内造谣、诽谤、辱骂原告,故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2、光盘一份,均是被告在“会所大家庭”的微信工作群中造谣、诽谤、辱骂原告的语音记录,同样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3、夏都物业公司的员工代表会议决议两份,及该公司向被告发出的《书面警告》和《解雇通知》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且被告不思悔改,最终被公司解雇;
  4、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告曾要求其他员工在其事先写好的文件上签名,其他员工均是碍于情面所签;
  5、《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诉讼本案花费1万元,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担。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与证据2中所述的言论确是被告发布的,但整个截屏信息并不完整,原告只是截取了对其有益的部分,但因被告现已经被移出该工作群,故无法举证;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书面警告》中的陈述并不属实,没有人反复劝说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的名誉权没有受到损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用过高。
  被告陈某辩称,双方原系同事关系,原告是会所的负责人,被告是会所的前台。因为与原告就工作问题产生冲突,所以在2019年2月8日,被告开始在“会所大家庭”的工作群(群成员仅14人)里发送了针对原告的信息,虽然信息是被告发送的,但被告是为了替其他员工出头、为了保护其他员工而发布的,只是一种发泄情绪的行为,没有侮辱原告名誉权的故意;而且,原告提供的群聊记录并不完整,工作群里不可能只有被告一个人发布信息,但因为被告已经被移出群聊,所以无法举证。综上,不认可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侵害;若法院认为被告构成名誉侵权,原告所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失费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经济损失系原告滥用诉权产生,且该数额同样过高,被告只认可5,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如下证据:
  1、员工共同签名写给公司领导的信件,旨在证明原告的社会评价没有因此而降低;
  2、原告的微信朋友圈截屏两张,旨在证明是原告先发布诅咒被告的话语在先,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
  3、被告应公司要求写的检讨书,旨在证明被告已经对谩骂原告的行为作出了书面道歉;
  4、微信截图,旨在证明被告被移出工作群的时间,以及原告仍正常工作,故名誉未受损。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真实,因原告是在朋友圈发布,就内容和照片而言,并无针对被告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现检讨书在公司内部留存,但从检讨书的内容来看,被告实为反讽原告及公司,并无检讨的真实意思;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被移出工作群的时间与解雇的时间是一致,还可以看出被告在被移出工作群的前一刻仍在谩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在夏都物业公司的会所工作,原告系被告的上司。在该会所工作的员工都加入名为“会所大家庭”的微信工作群。
  自2019年2月8日起,被告在工作群中以语音或文字的方式发布了针对原告的信息,信息的内容与会所的日常工作均无关联,诸如“做人积点德,老天爷看着你呢,REACHEL”、“把不该拿的钱吐出来”、“你的皮真的是全中国最厚的”、“打入十八层地狱、永不超生、扫把星、恶妇”、“孽畜”、“老子不干了也要把你弄到牢房里”、“装逼没你会,睡觉没你会睡”、“害人精、披着羊皮的狼”、“整个华山夏都都请你走”等等,总共有数百条之多。
  2019年2月26日与2019年3月3日,被告先后向公司领导出具两份检讨书,在检讨书中均反思了自己的错误,并书面向原告表示道歉。
  2019年3月4日,夏都物业公司对被告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布言论的行为召开“员工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就被告针对原告发送大量恶意信息的行为向被告发出书面警告,以观后效。同日,夏都物业公司制作了《书面警告》,主要内容为:会所员工陈某自2019年2月8日开始,在会所工作微信群里开始对其领导易某进行攻击谩骂,包括语音谩骂,其中不乏带有造谣、污蔑、诽谤、恐吓及恶意爆料,恶意点评易某个人朋友圈的个人隐私等,虽经人事经理反复劝说,但陈某拒绝当面沟通且仍继续谩骂。陈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符合《员工手册》中相关解雇、辞退条例之处罚规定。事后经教育,陈某对自己的行为做出书面检讨,并愿意当众对易某赔礼道歉,故经讨论决定给予陈某警告,以观后效。
  2019年3月13日,就该事件,夏都物业公司再次召开“员工代表会议”,决议决定:因被告拒收人事经理送达的《书面警告》,故公司将按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日,夏都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雇通知》,书面告知被告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且将被告移出“会所大家庭”的微信工作群。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与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该所的王戈律师代理其与被告的名誉权纠纷一案。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一词,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会所大家庭”是会所员工相互之间就工作进行联系和沟通的群组,员工在该群内发表的言论均应与工作有关,但被告在该群中却发布与工作无关的、针对原告的信息多达数百条,持续数日,被告此举,必然会使原告的工作状态、个人情绪受到影响,也必然会使群内的其他员工对此议论纷纷;其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是原告先在朋友圈发诅咒话语在先,是为了替其他员工出头,但就原告在朋友圈发布的文字和照片来看,其并无针对被告的故意,且即使双方在工作中有冲突,也应通过互相沟通或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不宜采取过激言行进一步去扩大冲突;再次,被告在工作群上所发布的内容带有侮辱性语言,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虽然被告辩称该群只有14人,但本院认为所产生的影响却不仅限于在会所工作的14人,为此事公司先后召开了两次“员工代表会议”并形成了决议,人事部门出具了《书面警告》和《解雇通知》,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个人,对会所全体工作人员,对人事部门的工作、以及对公司的领导决策层都产生了影响,不可谓后果不严重。综上,被告主张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损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离职,已被移除工作群”,故现已经停止侵害;且被告已向公司领导进行书面检讨,故不再要求其重复赔礼道歉;因此直接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经济损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主张即使构成名誉侵权,数额也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等情况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的支出),本院认为该款是原告为实现其权利救济而实际付出的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律师费数额应当按照《上海市律师收费办法》在合理范围内主张为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会群

书记员: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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