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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瑞京与许尔玲、许慧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易瑞京,男,195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蓉蓉,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矜,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尔玲,男,195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许慧栋,男,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被告许尔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瑞京与被告许尔玲、许慧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瑞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蓉蓉,被告许慧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尔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瑞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赎回抵押车辆损失6万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9日,原告介绍李雪真、被告许尔玲向上海金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借款30万元,李雪真、被告许尔玲以一辆宝马轿车作为担保,双方约定该宝马轿车由原告监管,在借款本息未归还前,不得收回抵押车辆,原告负责担保车辆在抵押期间完好、不被损害或灭失,否则需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1月24日,李雪真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当日支付原告5.4万元,次日支付原告27.2万元和律师费5万元,由原告代为归还金桥公司的30万元借款。当日李雪真支付5.4万元后,坚持将车辆开走,但次日并未支付钱款。2008年3月31日,原告从嘉定警方处得知,李雪真驾驶抵押车辆在嘉定区被其实际掌控的上海奥戈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戈公司)的债权人上海上良茂木制品厂派人拦截讨债,李雪真弃车逃债。原告闻讯前往和债权人商议,以支付6万元为对价,受让其对奥戈公司的8万余元债权,取回了抵押车辆。2008年5月18日,李雪真、被告许尔玲向金桥公司所借款项到期,原告无法与李雪真、被告许尔玲取得联系,故以李雪真于2008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的5.4万元,以及李雪真、被告许尔玲因另一委托合同存放于原告处的保证金27.2万元(李雪真、被告许尔玲就是为了支付该保证金向金桥公司借款,故从金桥公司借到款后,直接将其中的27.2万元存放于原告处),扣除赎回抵押车辆支出的6万元及其他费用,代为归还金桥公司21.6万元。金桥公司起诉李雪真、被告许尔玲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浦东法院确认了原告代为归还21.6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为赎回抵押车辆支出的6万元得到了弥补。然2016年,李雪真对金桥公司借款一案申请再审,浦东法院再审后认定原告代为归还317,750元,没有扣除原告为赎回抵押车辆支出的6万元。李雪真在再审过程中去世,被告许尔玲系李雪真的丈夫,被告许慧栋系两人之子,两人均继承李雪真的遗产。主张李雪真及两被告均为侵权人,侵犯了原告对抵押车辆的监管权。
  被告许慧栋辩称:根据原告所述,原告受让的是奥戈公司的债权,原告应向奥戈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事实。根据原告所述,原告代奥戈公司偿还债务是在2008年,距离现在已经10年,原告从没有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两被告没有放弃对李雪真财产的继承权利,但事实上李雪真没有遗产,即便两被告要承担责任,也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与李雪真之间另有一份协议,原告帮李雪真办一件事情,办成了保证金27.2万元就归原告所有,办不成就退给李雪真,李雪真、被告许尔玲与金桥公司签了借款协议书后,27.2万元直接进了原告律所的账。后来事情没有办成,而金桥公司同意提前还款,因为借款是通过原告借的,所以还款也通过原告还,27.2万元本身就在原告处,李雪真就补上利息、原告开销等,算下来是5.4万元支付给了原告。所以2018年1月24日5.4万元付给原告后,原告、金桥公司、李雪真三方之间的款项就结清了,故李雪真将车开走。
  被告许尔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雪真于2017年7月26日去世。被告许尔玲系李雪真的丈夫,被告许慧栋系李雪真、被告许尔玲之子。
  2007年11月,李雪真、被告许尔玲经原告介绍向金桥公司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李雪真、被告许尔玲同意为履行协议提供有效的机动车辆抵押担保,将担保车辆和全部证照等交付原告全程监管,并由监管人出具收据,监管人负责担保车辆在抵押期间完好、不被损害或灭失,否则应由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11月,被告许慧栋与金桥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抵押担保协议书》,就前述《借款协议书》中以机动车辆抵押担保的事宜,被告许慧栋以名下的华晨宝马5系轿车(沪F-J7255)一辆抵押给金桥公司,担保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借款30万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费用,金桥公司指定原告全程监管抵押物,并由监管人出具收据,监管人负责担保车辆在抵押期间完好、不被损害或灭失,否则应由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李雪真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李雪真于2008年1月24日支付原告54,000元,2008年1月25日支付原告27.2万元,由原告代将金桥公司的车辆抵押贷款30万元本息付清,借款协议终止。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将许慧栋的宝马车归还李雪真,李雪真将原告的马6车归还原告,但李雪真于2008年2月4日至19日将宝马车借给原告使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的向金桥公司还款及法院判决情况,提交(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5003号、(2017)沪0115民再42号、(2018)沪01民再5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为证明为赎回抵押车辆支出6万元,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
  审理中,原告坚持以侵权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李雪真及两被告侵权,应举证证明原告有损害后果,李雪真及两被告有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关于损害后果,现上海上良茂木制品厂、奥戈公司均未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对债权转让是否属实不做认定,然即便债权转让属实,原告可通过向奥戈公司追偿弥补损失,现原告未向奥戈公司追偿,追偿会有怎样的结果不清楚,本院尚无法认定原告有损害后果。关于违法行为,虽然《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归还抵押车辆,但李雪真提前取回车辆并非擅自所为,而是原告自愿交付的,李雪真取回车辆并无不当。现原、被告对《补充协议书》中的27.2万元李雪真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存有争议,然即便如原告所述李雪真应于次日支付原告27.2万元而李雪真未支付,也属于李雪真的违约行为,并非侵权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关于因果关系,即便如原告所述,原告通过受让债权取回了抵押车辆,受让债权也是原告选择作出的一种行为,并非抵押车辆转至李雪真控制之下导致的必然后果,两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瑞京要求被告许尔玲、许慧栋赔偿赎回抵押车辆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易瑞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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