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简广告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开源路XXX号三层自编A365。
法定代表人:胡衍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梅燕,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郝世旻。
本院受理原告易简广告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
原告易简广告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网络发行推广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发行推广被告在爱奇艺视频平台上线运营的自制短视频节目,原告依约履行了推广义务,但被告拒付推广费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推广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5,076.33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05,076.33元为本金,自2017-5-1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告注册地为上海市杨浦区,故本院应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网络发行推广合作协议》中约定,如协议履行过程中有争议,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记载的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号tmt大厦309,,故本院据此取得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宜智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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