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辉平,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栋,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珍,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辉平诉被告上海星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栋、被告上海星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旗、李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419.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451.52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2,001.6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为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6日。2017年9月,被告因环保原因将所有生产线搬迁至安徽广德,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存在了,此后原告没有活干,被告仅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并要求原告每天到岗。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星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被告因为政策的原因搬到安徽广德,原告因为自身原因仍在原址工作,但原告的工作岗位已经不存在了,双方劳动合同订立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原告只去报到,但不干活,被告按照最低工资发放原告工资属于合理,所以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已经达成了一致,且原告系主动离职。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是4月份提出离职的,被告处的年休假是每年的下半年可以休,所以原告不享受该年的年休假。被告2017年10月份为原告发放了2,312元,但当月原告的工作岗位也是已经搬迁了,当时给原告安排了杂务工的工作,原告未去干,所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该月的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至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为自2011年12月27日开始至2020年12月26日止,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救生筏车间。2017年9月份被告召开员工会议,告知因环保评估不合格,所有的生产线全部搬到安徽广德,原告因个人原因未去,仍在原地址车间上班。被告生产线搬到安徽广德后,原告此前工作的救生筏车间的工作岗位不再存在。
庭审中,被告陈述2017年10月开始,因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再存在,故为原告安排了勤杂工的岗位,按照每月2,300元至2,500元扣除社保不低于2,300元的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但要求原告如果没有活干也要过来,没有活就按照最低工资发放工资。后原告正常过来上班,因嫌勤杂工的岗位工资低不愿意去做,所以该期间原告的工资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
原告对于公司为其安排了勤杂工岗位的事宜不予确认,称岗位没有后公司只是让其等通知。
另查明,2017年10月开始,原告还在此前的工作场所上班,但没有活干,也未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2017年10月之前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2017年1月至12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3,629.4元、4,012.2元、5,425.5元、4,672.9元、3,268.5元、5,143.7元、4,106.4元、4,517.98元、3,861.6元、2,738.9元、2,779.9元、2,779.9元。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原告每月的实得工资为2,348元,1,370.7元,2,307元,2,252.04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就没有工作岗位及工资降低事宜,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17年10月开始对工作岗位及工资事宜向公司提出异议,后多次提出异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8年4月8日,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开会,提出将原告等人调整至帐篷组,案外人龙大胜对于帐篷组使用胶水可能违反环保政策提出质疑不愿意前往,被告即表示散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帐篷组2018年4月份仍在刷胶,2018年5、6月份因为环保的要求越来越高,涉及胶水的部分陆续搬离。
2018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载明:“经过我的深思熟虑,我决定离职,因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于2018年4月15日向公司提出辞职,最后工作于4月30日,祝愿公司越来越好。”
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自2017年9月贵司将全部生产线搬迁至安徽广德,导致劳动者失去了原来的岗位,时至今日贵司也未能解除这一窘境,而只发放劳动者本市最低工资(劳动者每天被要求到岗,却没有实质工作),劳动者实难维持生计。劳动者现委托本律师于2018年4月28日向贵司提出因贵司不能提供劳动条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工作至4月30日,并希望贵司妥善处理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及其他劳动者权益。”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419.8元,代通金4,722.6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342.66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451.5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工资差额243.8元,9月工资差额867.94元,10月工资差额2,001.64元,11月工资差额1,962.64元,12月工资差额1,963.64元,2018年1月工资差额1,965.64元、2月工资差额2,942.94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31日工资4,722.64元、4月1日至30日工资4,722.64元;五、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2018年5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25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9月工资差额1,111.7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30日工资2,42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455.37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五、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律师函、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登记表、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上海星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生产车间于2017年9月搬至安徽广德后,原告此前的工作岗位即已不存在。此后,被告称为原告安排了勤杂工的岗位,但因工资较低原告拒绝报到,可以看出原、被告对于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勤杂工,并未达成一致。2017年10月开始至2018年4月,原告已没有实质性的工作内容及岗位,被告按照新的工资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出现较大幅度的下降,原告也于2018年1月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就岗位及工资事宜申请调解,被告认为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已经实际达成了一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4月份被告虽提出为原告调整到帐篷组,但双方对此并未达成一致,且被告对于原告等人提出的帐篷组可能涉及到的环保问题并未给予清楚的答复,而根据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帐篷组在2018年4月份仍在使用胶水,而2018年5月开始涉及胶水的部分已经不符合环保政策并陆续搬离,原告等人对于胶水可能涉及的环保问题提出的质疑确有合理性。综上,自2017年10月开始,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原告的工资出现大幅度下降,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原告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该工资应为当月的应发工资扣除部分福利性待遇,因原告同意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以实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221.48元。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系主动提出离职,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4月的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2017年10月原告已没有实质性的工作内容,原告要求按照此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当月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内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确认双方就此已无争议,故本院不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星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辉平经济补偿金24,221.48元;
二、驳回原告易辉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易辉平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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