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君,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神舟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人信汉商银座第E座11层19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莲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易迎某诉被告武汉神舟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君、被告武汉神舟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卢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4740元的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13年的经济补偿金;2、判令被告为原告申报失业保险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5年至2000年在中交二航局结构工程公司上班,2000年进行买断,后又于2005年被重新招聘回该公司从事安装起重岗位至今。被告在2008年与原告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没有发生变化。此后被告又与原告续签了4次劳动合同。2018年5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被告直到2018年6月7日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因新合同中月工资标准变更为1750元,原告提出异议没有立即签字,被告不仅不对原告的异议进行解释,反而在当天下班时向原告发送短信,以原告放弃续签为由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认为双方已连续订立了两次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愿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工龄应当连续计算为13年。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40元。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神舟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征求原告意愿并安排时间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新劳动合同并没有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也对原告的疑问进行了答复,但原告因个人原因对新劳动合同有误解从而拒绝续签,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前一直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其主张工龄连续计算缺乏依据。原告的平均工资应当以实发工资为准。原告因个人原因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被告将原告派往“钢结构事业部”(即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结构分公司)从事叉车工作。此后,原、被告连续签订了2010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以及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税前月工资为1550元或按计件工资执行,加班工资的基数为每日70元。2018年4月25日,因劳动合同即将期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书面征求原告是否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同意续签劳动合同。2018年6月7日,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续签劳动合同,新的劳动合同关于加班工资的约定为“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1750元/月÷21.75天=80.46元/天),关于工资的约定为“税前月工资为1750元”,原告认为之前的劳动合同中除了约定基本工资外,还有绩效和加班工资,新的合同里则只有税前工资,属于降低了原劳动合同,遂拒绝在新劳动合同上签字。2018年6月8日,被告向用工单位出具了《易迎某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6月9日签收。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其13年的经济补偿金、为其申报失业保险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该委经审理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8)第127号仲裁裁决,裁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核发失业保险金以及档案转移的相关手续。原告不服诉至来院。
另查明:被告提交《关于变更原劳务派遣合同用工单位的名称约定》主要内容为:因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内部组织变更,原隶属中交二航六管理的钢结构事业部已组建新的法人实体,故用工单位变更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结构分公司”,变更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原告对此签字予以认可。
还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接受中港二航局六公司人员档案名单》显示,原告的档案已由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接受,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并当庭撤回关于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阳劳人仲裁字(2018)第12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被告提交的《关于变更原劳务派遣合同用工单位的名称约定》、《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接受中港二航局六公司人员档案名单》、李丹丹的《劳动合同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告主张新的劳动合同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但经比对,新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及税前工资标准与前一份劳动合同相比并未降低,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5月31日到期,到期前被告已告知并询问了原告的意愿,并在2018年6月7日组织原告续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个人认为劳动合同条件降低最终未能在新劳动合同上签字,从而导致了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其已与被告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此事实并非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应作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就此原告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劳动合同期满而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也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法院起诉,视为接受为原告办理核发失业保险金手续的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申报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当予以配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神舟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曰内为原告易迎某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原告应当予以配合;
二、驳回原告易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易迎某负担(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亚兰
书记员: 吴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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