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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坤兴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昝坤兴
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

原告昝坤兴,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
代表人王光,任公司经理。
原告昝坤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坤兴诉称,2013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原告之子昝海春驾驶原告所有鲁SF5196号轿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孔庄子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王世新驾驶的拼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昝海春及乘车人XX浩、侯宝明受伤,两车损坏。
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3年5月14日做出第20132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昝海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XX浩、侯宝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之车经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51440元,另外,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
原告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相关险种并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927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及鉴定费共计53440元。
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材料中辩称,原告损失首先由王世新所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视为有交强险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应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所举车损,在程序上提出异议,如果原告单方委托,价格明显过高,我公司有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方还应提供修车发票。
对原告方主张施救费,由法院依据当地物价部门规定判决,如施救费为收据的(如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为30%”。
上述约定和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相悖,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便于损失的及时弥补,作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设定保险车辆按事故责任赔偿的内容,客观上免除或部分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明显和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相悖,既不符合合同的缔约目的,也违背公平原则,同时也使得投保车辆损失险毫无意义。
再者,2012年2月2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通知》指出“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保险公司不得以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据此,上述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的主张不应采纳,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51440元;对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500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昝坤兴保险理赔款53440元。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依法减半收取5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为30%”。
上述约定和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相悖,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便于损失的及时弥补,作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设定保险车辆按事故责任赔偿的内容,客观上免除或部分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明显和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相悖,既不符合合同的缔约目的,也违背公平原则,同时也使得投保车辆损失险毫无意义。
再者,2012年2月2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通知》指出“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保险公司不得以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据此,上述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的主张不应采纳,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51440元;对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500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昝坤兴保险理赔款53440元。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依法减半收取5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呼金昌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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