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昝越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昝越川,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温美杰,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昝越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越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昝越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95630元(车损384630元+评估费19250元+10000元赔偿款);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9月8日,原告昝越川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在南皮县金刚路老干部局门口处由东向西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后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南皮县南皮镇四角楼村姜文深停放在路边的铲车相撞,致隔离护栏及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昝越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申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原告主体资格、驾驶证、行驶证,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报案,且是他人代报案,我司与驾驶人无法取得联系,并且代报案人不知车辆去向,导致事故原因性质无法查清。车辆受损真实情况无法查清,如上述情况不能查明,我司拒绝赔偿。另原告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在查明事故原因、性质、真实经过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合法、合理损失按保险责任予以赔偿。请法庭核实第三方对事故车辆赔付情况。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09月08日20时20分许,在南皮县金刚路老干部局门口处,原告昝越川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后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南皮县南皮镇四角楼村姜文深停放在路边的铲车相撞,致隔离护栏及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昝越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文深无责任,鄢福勇(南皮县城市管理局隔离护栏管理人)无责任。昝越川系事故车辆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12096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04月13日00时至2019年04月12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1000元。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车损评估。2019年01月22日,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冀元顺亿通鉴评(2018南)损字第1205号鉴定评估报告,冀J×××××号嘉恒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8463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评估费19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实真实维修,认为鉴定车损数额过高,对拖车费发票亦不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其返还向姜文深的赔偿款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姜文深的车辆实际损失,对原告向第三者损失的赔付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理据充分,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其返还已赔付姜文深的车辆损失1万元,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具体为:车损384630元、鉴定评估费1925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40488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4880元。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昝越川支付保险金4048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4元,减半收取计3542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华

书记员: 武瑞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