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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某某与孝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昝某某,男,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孔博为、高晓晓,
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梅,女,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高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红,
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昝某某与被告孝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博为、被告孝梅、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1025.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孝梅驾驶的小型轿车沿大城县季村检测线公路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津保南线公路时,与孟祥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孟祥茂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孝梅负全部责任,孟祥茂及昝某某无责任。原告昝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孝梅辩称,要求返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元,交通费250元。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1.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昝某某提供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中记载
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为“昝顺兴”,和本案原告昝某某不是同一人,不能据此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3.事故发生时原告昝某某已年满62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孝梅驾驶的小型轿车沿大城县季村检测线公路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津保南线公路时,与孟祥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祥茂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孝梅负全部责任,孟祥茂、昝某某无责任。被告孝梅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昝某某在
大城县医院治疗31天,花费医药费32771.7元。原告昝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申请,2019年4月23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昝某某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原告昝某某及其护理人昝浩营(原告之子)均系农民。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771.70元,误工费7713.20元(按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3461元÷365天×120天),护理费3856.60元(按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3461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残疾赔偿金22449.60元(按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031元×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交通费830元,鉴定费2490元,共计80711.1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孝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元、交通费250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位的住院病历、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诉讼中,原告昝某某称其系
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95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
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但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中记载
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为“昝顺兴”。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称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计算书列表证实。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孝梅负全部责任,孟祥茂、昝某某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的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孝梅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孝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关于交强险的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孝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元及交通费250元,应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孝梅。诉讼中,原告昝某某称其系
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95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
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但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中记载
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为“昝顺兴”,和本案原告昝某某不是同一人,本院不能据此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其误工损失应按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称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计算书列表予以证实。该计算书列表仅能证实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
大城县医院汇款10000元,不能证实全部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医疗费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昝某某虽已年满62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受伤前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农村的生产活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仅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赔偿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昝某某74061.10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孝梅165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孝梅负担826元,原告昝某某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牛茂源

书记员: 陈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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