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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合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欣迪盟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星合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宇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男。
  被告:深圳市欣迪盟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合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欣迪盟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欣迪盟公司)、陈某某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合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被告欣迪盟公司、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合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欣迪盟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保理融资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欣迪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9月12日的违约金45,879.99元以及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758,111.11元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陈某某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欣迪盟公司和被告陈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被告欣迪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HBL-XDMXXXXXXXX的《保理服务合同(适用于买方电票保理)》和编号为XHBL-XDMXXXXXXXX-01《保理合同条件表》(以下合并简称《保理合同》)。同时被告欣迪盟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XDM1、XDM2《保理融资申请书》、编号XDM1、XDM2《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票据结算确认书》,将被告欣迪盟公司持有的基于与案外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玛公司)签订的基础商务合同/订单项下的应收账款以及就应收账款所享有的部分债权及债权对应的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合计33笔,应收账款总额3,804,110.78元,结算方式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付款/承兑人均为债务人沃特玛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欣迪盟公司。
  相关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欣迪盟公司划付了《保理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款2,758,111.11元(已扣除保理手续费103,666.67元、融资利息138,222.22元)。全部保理融资合同本金为3,000,000元整。
  后公开信息显示,上述应收账款债务人沃特玛公司涉及拖欠供应商款项、虚开商业承兑汇票等重大负面信息,且债务人实际控制人李瑶个人也因涉及重大诉讼纠纷致其持有的债务人母公司“坚瑞沃能”全部股份被司法冻结,据此原告合理认为上述已转让应收账款的回收存在重大风险。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欣迪盟公司发出《保理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相关《保理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保理融资全部本息自收到本函之日已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欣迪盟公司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将全部保理融资本金、融资利息、保理费用、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一次性支付至保理商指定银行账户”或“增加提供保证金、保证人、担保财产等符合原告要求的还款担保措施,按照原告的要求签署相关担保文件,并完成所有与该等担保的设立、完善和维持有关的必要手续。”2018年3月31日,被告欣迪盟公司签收《保理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陈某某于2018年4月3日签署并提供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8月11日,保理融资款合同金额200万元到期;9月8日,保理融资款合同金额100万元到期。截至9月9日,原告未收到应收账款案外人沃特玛公司的付款,未实现相应票据权利,被告欣迪盟公司也未归还保理融资本金及其他应付未付款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欣迪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保理合同》为格式文本,内容强势,合同关于预先从融资本金中扣除保理费用及利息的约定无效,被告欣迪盟公司实际从原告处获得保理融资2,758,111.11元,应归还的融资本金也为该金额,而非300万元。2.《保理合同》约定,保理手续费年利率为6%,融资年利率为8%,又约定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上述三项总计比例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3.原告主张保理融资提前到期缺乏依据。原告向被告欣迪盟公司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时,被告沃特玛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尚未到期,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沃特玛公司或其母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无力偿还本案票据的状况,故其通知保理融资提前到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被告欣迪盟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陈某某仅对融资本金2,758,111.11元及对应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期限应自融资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保理商、应收账款受让人)与被告欣迪盟公司(甲方、原债权人、应收账款转让人)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给予甲方3,000,000元金额的循环保理融资额度,额度有效期为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用于办理协议约定的甲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保理合同》第一条约定:保理费用是指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就乙方提供本协议项下的保理服务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理费、单据处理费、账户管理费或本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等;预收保理费用的,在支付保理融资款时一次性扣除,但该费用的扣除不影响融资本金的计算;融资利息需预收的,在支付保理融资款时一次性扣收,但该利息的扣除不影响融资本金的计算;年利率的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立即向甲方反转让有关应收账款(无论是否到期)及其对应的票据,如乙方就该等应收账款已向甲方提供保理融资的,甲方应立即偿还保理融资本金、融资利息、保理费用、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7.乙方合理认为对应收账款回收有重大风险的其他情况。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有权依其经营政策的变化及其对甲方偿还本协议项下债务的能力的自主判断,调整甲方适用相关保理融资额度的担保条件要求,包括要求甲方提供额外的保证金、保证人、担保财产等。甲方应当按照乙方的要求签署相关担保文件,并完成所有与该等担保的设立、完善和维持有关的必要手续。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下述任一事项均构成甲方的违约:……5.甲方背书转让给乙方的票据,出现如下任一情形:1)票据在到期日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或出现其他无法实现票据权利的事件……。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发生上述任一违约事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已办理的保理业务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及对应的票据进行反转让,并归还保理融资本金,并支付原先约定的保理融资期限内的全部融资利息、保理费用、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未付款项。5.要求甲方追加乙方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8.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乙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甲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保理费用,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收违约金。第十一条第(五)项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应赔偿乙方由此遭受的所有其他损失。第十一条第(六)项约定:甲方违约时,应当承担乙方为此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被告欣迪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分别为XDM1、XDM2的《保理融资申请书》和《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编号为XDM1的《保理融资申请书》和《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载明:应收账款的买方为案外人沃特玛公司,采购订单编号为POXXXXXXXX,转让总笔数为11笔,发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转让应收账款金额为1,285,065.58元;保理融资金额为1,000,000元,融资日(起息日)为2018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8日(宽限期4天);融资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预收利息,在支付保理融资时一次性扣收,但本金不变;保理手续费按融资金额的6%(年化)预收。
  编号为XDM2的《保理融资申请书》和《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载明:应收账款买方为案外人沃特玛公司,采购订单编号为POXXXXXXXXX、PDXXXXXXXXX、POXXXXXXXXX、POXXXXXXXXX、POXXXXXXXXX、POXXXXXXXXX、POXXXXXXXXX、POXXXXXXXXX、POXXXXXXXXX、POXXXXXXXXX、POXXXXXXXXX、POXXXXXXXXX,转让总笔数为22笔,发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转让应收账款金额为2,519,045.20元;保理融资金额为2,000,000元,融资日(起息日)为2018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11日(宽限期4天);融资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预收利息,在支付保理融资时一次性扣收,但本金不变;保理手续费按融资金额的6%(年化)预收。
  2018年1月25日,被告欣迪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应收账款票据结算确认书》,将出票人、付款/承兑人均为案外人沃特玛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欣迪盟公司,票据金额均为1,000,000元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其中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8日;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8月11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8月11日。被告欣迪盟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订单编号为POXXXXXXXX、POXXXXXXXXX、PDXXXXXXXXX、POXXXXXXXXX、POXXXXXXXXX、POXXXXXXXXX、POXXXXXXXXX、POXXXXXXXXX、POXXXXXXXXX、POXXXXXXXXX、POXXXXXXXXX、POXXXXXXXXX、POXXXXXXXXX的采购订单,采购总金额为3,804,110.78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就《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欣迪盟公司划付了《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2,758,111.11元(已扣除保理手续费103,666.67元和融资利息138,222.22元)。
  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欣迪盟公司发出《保理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因公开信息显示,应收账款债务人沃特玛公司近日涉及拖欠供应商款项、虚开商业承兑汇票等重大负面信息,且债务人实际控制人李瑶个人也因涉及重大诉讼纠纷其持有的债务人母公司“坚瑞沃能”全部股份被司法冻结,据此原告合理认为上述已转让应收账款的回收存在重大风险,特通知被告欣迪盟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已发生的保理融资全部本息自被告欣迪盟公司收到本函之日已提前到期,被告欣迪盟公司应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将全部保理融资本金、融资利息、保理费用、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并增加提供保证金、保证人、担保财产等符合原告要求的还款担保措施。该通知书于2018年3月31日送达至被告欣迪盟公司。
  2018年4月2日,案外人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瑞公司)发布《关于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的公告》:沃特玛公司作为坚瑞公司的子公司,其被冻结的银行账户情况如下:账号尾号为526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688.48万元;账号尾号为7576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冻结641.85万元;账号尾号为4459的中国银行账户,冻结0.15万元;账号尾号为3506的平安银行账户,冻结4,040.09万元;账号尾号为2564的建设银行账户,冻结3.19万元;账号尾号为4238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冻结4.81万元。冻结执行人均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原因为:因债务到期无法偿还借款而产生民事纠纷,债权方向法院提出冻结申请。
  2018年4月3日,被告陈某某(承诺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欣迪盟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保理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或提前到期应偿的保理融资本金、融资利息、保理费用、应收账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特殊服务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因债权转让而受到的损失等)。保证期间为自保理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
  另查明,2018年9月7日,原告就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提示付款,但截至本判决作出时,该票据的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另二份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审理中,1.原告与被告欣迪盟公司均表示:《保理合同》签订时,所涉全部采购订单均未收到货款;保理融资到期后,被告欣迪盟公司未向原告偿还融资本金。2.原告表示,本案系争违约金自2018年4月4日起算,违约金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一年内基准贷款利率4.35%的四倍即17.40%。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利息及手续费共计年化14%后,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的违约金,以各笔欠付保理融资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0%收取。据此,截至2018年9月12日的违约金金额应为45,879.99元。自2018年9月13日起的违约金,调整为以2,758,111.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欣迪盟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保理融资款,但根据案外人坚瑞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发布的公告,案外人沃特玛公司因债务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经法院冻结了大额银行存款。该公告印证了原告所发《保理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中提到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沃特玛公司近日涉及拖欠债权人款项”的事实,且金额较大,符合《保理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第七项约定的反转让应收账款条件,原告向被告欣迪盟公司发出《保理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具有合同依据,被告欣迪盟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书的三日内履行反转让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综合考虑原告在《保理合同》项下的收益情况,其主张被告欣迪盟公司归还全部融资本金3,000,000元及截至2018年9月12日的违约金45,879.99元的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2018年9月13日起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调整为2,758,111.11元,系其对自身民事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利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合法有效,故被告陈某某就被告欣迪盟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欣迪盟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合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保理融资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欣迪盟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合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9月12日的违约金45,879.99元以及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758,111.11元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深圳市欣迪盟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欣迪盟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3元,减半收取计15,321.50元,由被告深圳市欣迪盟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童  蕾

书记员:孙辉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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