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星金胜,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许春生,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许健,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星金胜与被告许春生、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金胜、被告许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金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做管件资金紧张于2017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按年息24%计算利息,为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予给付,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电子银行回单各一张。
被告许春生对原告所诉及证据无意见。
被告许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春生与魏福荷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健系二人之子。2017年12月9日,二被告及魏福荷因做管件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约定年利率24%计息。同日,原告星金胜通过中国银行62×××56卡向许健中国工商银行62×××82卡转款190000元,二被告及魏福荷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许健在借据下方书写收到星金胜汇款190000元,被告方至今未偿还原告。被告许春生称魏福河欠原告的借款由其偿还,星金胜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春生、许健与魏福荷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由原被告当庭陈诉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许春生与魏福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与二人之子许健一同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被告许春生与魏福荷欠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虽未对魏福荷起诉,但许春生自愿偿还自己与其妻魏福荷应承担的份额,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对原告星金胜要求被告许春生、许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春生、许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星金胜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许春生、许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伟
书记员: 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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