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映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张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映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临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仪,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云,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平,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
  第三人:伟兴鑫光电(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宝石东路268-3号伟兴科技园A栋厂房1-6层。
  法定代表人:张平。
  原告映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映瑞公司)与被告张平、第三人伟兴鑫光电(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兴鑫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映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映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在(2017)粤0306民初2480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粤03民终5333号民事裁定书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868,026元、向原告支付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357,255.18元(以3,868,0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1日暂计至2019年5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长期存在LED芯片的贸易往来,被告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1日,被告及第三人为保证履行《付款计划》,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解决争议的费用、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原告与第三人的业务终止或第三人全部权益最终实现为止。后因第三人未按约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6民初24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3,868,026元及逾期利息(以3,868,0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民终5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第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第三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粤0309执1186号,但至今未获清偿。因被告及第三人恶意拖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平未作答辩。
  第三人伟兴鑫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付款计划、(2017)粤0306民初24804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533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书、(2018)粤0309执118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对原告所欠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了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律师费、解决争议的费用等,现第三人未按期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本院均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平对(2017)粤0306民初2480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映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68,026元及逾期利息(以3,868,0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映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张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伟兴鑫光电(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421元,由被告张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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