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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和田(北京)国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光明杨某某农工商合作社、奉贤区南桥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春秋和田(北京)国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保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华,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雷,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雅特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炜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弟华。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光明杨某某农工商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跃明,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奉贤区南桥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陆毓贤,代主任。
  再审申请人春秋和田(北京)国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和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雅特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特兰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光明杨某某农工商合作社、奉贤区南桥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秋和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故原审判决在被申请人既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也没有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并据此认定转让抵押物合同成立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主要证据为伪造。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款、退租等证据均为伪造,其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判令申请人赔偿损失1100万元是错误的。本案合同未生效及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雅特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照约定验收房屋,延误了申请人招商的机会,因此合同不能生效。再次,原审审判组织不合法,更改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通知当事人,故判决有主观臆断的情况。春秋和田公司还提交了雅特兰公司《销售明细表》、《销售价格表》、案外人《工作记录》及《律师调查笔录》,欲证明雅特兰公司不存在所谓的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审。
  雅特兰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春秋和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合同效力认定,应适用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该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并非转让抵押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而是在抵押权尚未涤除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实现物权变动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该条规定的“转让”,是指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而不是原因。故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合同效力,不受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影响。虽然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关于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现申请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张雅特兰公司在签约时未告知受让人抵押登记的情况,《房屋订购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本案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系争工程的抵押也并未对双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房屋订购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申请人主张雅特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款、退租等证据均为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口头陈述,本院难以认同。《房屋订购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申请人必须在指定期限内足额支付5000万元预付款,正是因为申请人未足额支付该款项,并数次发函表示经营困难、资金短缺,导致合同未能生效。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雅特兰公司前期为腾房验收所作的准备工作等事实基础上,酌定春秋和田公司赔偿损失1100万,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本案原审审理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在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后均告知当事人,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现申请人主张原审程序剥夺了其回避申请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销售明细表》等证据,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工作记录》和《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均无法证明雅特兰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春秋和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春秋和田(北京)国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心全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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