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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中安、张秋霞、顾金萍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晁中安
张秋霞
邓云松(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
顾金萍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中安,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秋霞,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云松,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金萍,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特咸秦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中安、张秋霞、顾金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中安、张秋霞及其辩护人邓云松、顾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晁中安在咸阳市秦都区勤俭路3号勤俭小区3号楼楼下,卖给顾金萍甲基苯丙胺5克,获款2000元。
2、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晁中安在咸阳市秦都区勤俭路3号勤俭小区3号楼3单元6层西户,卖给张秋霞甲基苯丙胺20克,获款6000元。
3、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晁中安在咸阳市秦都区荔枝湾酒店713房间,卖给顾金萍甲基苯丙胺8克,赊欠3200元。
4、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秋霞指使被告人顾金萍在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北路咸阳市陶瓷厂第一生活区10号楼楼下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2.5克,获款1000元。
5、2013年6月底,被告人张秋霞指使被告人顾金萍在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北路咸阳市陶瓷厂第一生活区10号楼楼下,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2.5克,获款1000元。
6、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张秋霞在咸阳市秦都区勤俭路3号勤俭小区3号楼楼下,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5克,获款2000元。
7、2013年7月5日,民警在咸阳市荔枝湾酒店713房间抓获被告人晁中安、顾金萍时,从晁中安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0克,从顾金萍处查获甲基苯丙胺8克。同月17日,民警在咸阳市秦都区两寺渡村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张秋霞时,从其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65克。
针对以上指控,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晁中安、张秋霞、顾金萍非法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分别重43克、17.65克、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晁中安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在咸阳市荔枝湾酒店从顾金萍处查获的8克甲基苯丙胺系其贩卖给顾金萍的事实有异议,该8克甲基苯丙胺非其贩卖给顾金萍;对其余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秋霞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民警在咸阳市秦都区两寺渡村民房内从其处查获的7.65克甲基苯丙胺,系其主动向办案人员拿出来的。
被告人张秋霞的辩护人辩称,张秋霞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但对张秋霞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因被告人张秋霞系吸毒者,其从晁中安处每克400元购买毒品,又以每克400元出卖,只能说明张秋霞只是吸食,而不是贩卖,故公安机关从张秋霞住处查获的7.65克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
被告人顾金萍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从来没有给别人卖过毒品,本次贩卖也是替张秋霞卖给别人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中安、张秋霞、顾金萍非法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分别为43克、17.65克、13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秋霞将其购得的毒品指使被告人顾金萍向他人出售,且获得的款项被告人顾金萍全部交给了被告人张秋霞,故被告人张秋霞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顾金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秋霞、顾金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秋霞、顾金萍庭审中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晁中安、张秋霞、顾金萍在毒品犯罪中均属以贩养吸人员,考虑到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该案的具体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晁中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26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秋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顾金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中安、张秋霞、顾金萍非法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分别为43克、17.65克、13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秋霞将其购得的毒品指使被告人顾金萍向他人出售,且获得的款项被告人顾金萍全部交给了被告人张秋霞,故被告人张秋霞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顾金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秋霞、顾金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秋霞、顾金萍庭审中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晁中安、张秋霞、顾金萍在毒品犯罪中均属以贩养吸人员,考虑到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该案的具体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晁中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26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秋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顾金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刘康军
审判员:钟振江
审判员:秦秋会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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