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晁某青诉文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晁某青
冯志军(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
文某某
韩军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晁某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
被告韩军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景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晁某青诉被告文某某、被告韩军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青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军,被告韩军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韩军芳现没有举证证明其质证意见,因此被告韩军芳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告知了当事人若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被告韩军芳现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已经超出提出复核申请的法定期限。因此,本院对山西省晋城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事发前,被告文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晁某青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文某某和被告韩军芳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针对原告晁某青的损失,结合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晁某青主张其支付了自己的复查费用,并举证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单据6支,计679.81元。被告韩军芳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但是此项费用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韩军芳主张其为原告晁某青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举证:(1)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计14070.65元;(2)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2支,计163元;(3)晋城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出具的山西省医疗单位统一收款收据1支,计150元,共14383.65元。原告晁某青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费用都属于因原告晁某青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15063.46元(含被告韩军芳垫付的14383.6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晁某青主张自己共住院17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850元。
被告韩军芳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此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晁某青主张按每天15元计算17天,共255元。
被告韩军芳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质证称:营养费无医嘱佐证,不应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晁某青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骨折,补充营养合情合理,因此营养费应该予以计算。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17天,共计255元。
误工费,原告晁某青主张自己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89天,日平均工资100元,误工费共计18900元。并举证:靳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晁某青在靳某某的建筑包工队上班,日薪100元,月薪3000元。
被告韩军芳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质证称:原告晁某青举证的误工证明没有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日工资是100元,也不能证明原告在那上了多长时间的班。据我们所知,原告晁某青在出事后不久就进监狱了,因此只应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晁某青未能举证其工资明细,因此对原告晁某青举证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12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565元计算。结合原告晁某青的伤情,其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4个月。误工费共计7521.67元(22565元÷12月×4月=7521.67元)。
5、护理费,原告晁某青主张由其父亲晁某某护理,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计算原告晁某青住院期间17天,护理费共1020元。并举证:(1)护理人晁某某的身份证明1份;(2)晁某某的误工证明1份。
被告韩军芳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此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交通费,原告晁某青主张1000元。
被告韩军芳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质证称:原告晁某青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晁某青未举证正式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其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原告晁某青主张按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共计44905.7元。并举证:(1)晁某青的暂住证和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2)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晁某青自2011年下半年起至今居住在城区;(3)原告晁某青的父亲晁某某于2009年12月购房收款收据1支。
被告韩军芳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质证称:原告晁某青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晁某青举证的购房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父亲晁某某2009年12月在城区购买房屋一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居住证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晁某青自2011年下半年起至今居住在城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虽然原告晁某青是农业户口,但是已在晋城市城区居住1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户口计算。原告晁某青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4905.7元(残疾赔偿金我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11%=44905.7元)。
鉴定费,原告晁某青举证鉴定费发票一支,计900元。
被告韩军芳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但是此项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9、车辆维修费,原告晁某青主张自己实际支出1248元。并举证:(1)修车费单据1支,计920元;(2)配件购买单据1支,计328元;(3)保险公司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晁某青的车辆实际定损为990元。
被告韩军芳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质证称:原告晁某青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以定损单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晁某青的车辆维修费应以保险公司的实际定损为据,共990元。
10、拖车费,原告晁某青主张130元,并举证发票5支。
被告韩军芳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此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晁某青主张5000元。
被告韩军芳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质证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晁某青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骨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
12、二次手术费,原告晁某青主张20000元。
被告韩军芳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质证称: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认定。
本院认为,鉴于二次手术费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予认定,原告晁某青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晁某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6635.83元(含被告韩军芳垫付的14383.65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晁某青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6635.83元(含被告韩军芳垫付的14383.65元医疗费)。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晁某青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文某某和被告韩军芳承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晁某青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晁某青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447.37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晁某青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等共计112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共计赔偿69567.37元。原告晁某青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等共计7068.46元,由被告文某某和被告韩军芳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晁某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等共计69567.37元(含被告韩军芳垫付的14383.65元医疗费)。
二、被告文某某和被告韩军芳赔偿原告晁某青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等共计7068.46元。
上述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文某某、韩军芳承担810元,由原告晁某青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韩军芳现没有举证证明其质证意见,因此被告韩军芳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告知了当事人若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被告韩军芳现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已经超出提出复核申请的法定期限。因此,本院对山西省晋城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事发前,被告文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晁某青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文某某和被告韩军芳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针对原告晁某青的损失,结合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晁某青主张其支付了自己的复查费用,并举证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单据6支,计679.81元。被告韩军芳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但是此项费用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韩军芳主张其为原告晁某青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举证:(1)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计14070.65元;(2)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2支,计163元;(3)晋城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出具的山西省医疗单位统一收款收据1支,计150元,共14383.65元。原告晁某青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费用都属于因原告晁某青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15063.46元(含被告韩军芳垫付的14383.6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晁某青主张自己共住院17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850元。
被告韩军芳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此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晁某青主张按每天15元计算17天,共255元。
被告韩军芳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质证称:营养费无医嘱佐证,不应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晁某青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骨折,补充营养合情合理,因此营养费应该予以计算。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17天,共计255元。
误工费,原告晁某青主张自己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89天,日平均工资100元,误工费共计18900元。并举证:靳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晁某青在靳某某的建筑包工队上班,日薪100元,月薪3000元。
被告韩军芳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质证称:原告晁某青举证的误工证明没有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日工资是100元,也不能证明原告在那上了多长时间的班。据我们所知,原告晁某青在出事后不久就进监狱了,因此只应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晁某青未能举证其工资明细,因此对原告晁某青举证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12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565元计算。结合原告晁某青的伤情,其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4个月。误工费共计7521.67元(22565元÷12月×4月=7521.67元)。
5、护理费,原告晁某青主张由其父亲晁某某护理,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计算原告晁某青住院期间17天,护理费共1020元。并举证:(1)护理人晁某某的身份证明1份;(2)晁某某的误工证明1份。
被告韩军芳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此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交通费,原告晁某青主张1000元。
被告韩军芳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质证称:原告晁某青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晁某青未举证正式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其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原告晁某青主张按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共计44905.7元。并举证:(1)晁某青的暂住证和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2)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晁某青自2011年下半年起至今居住在城区;(3)原告晁某青的父亲晁某某于2009年12月购房收款收据1支。
被告韩军芳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质证称:原告晁某青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晁某青举证的购房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父亲晁某某2009年12月在城区购买房屋一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居住证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晁某青自2011年下半年起至今居住在城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虽然原告晁某青是农业户口,但是已在晋城市城区居住1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户口计算。原告晁某青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4905.7元(残疾赔偿金我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11%=44905.7元)。
鉴定费,原告晁某青举证鉴定费发票一支,计900元。
被告韩军芳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但是此项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9、车辆维修费,原告晁某青主张自己实际支出1248元。并举证:(1)修车费单据1支,计920元;(2)配件购买单据1支,计328元;(3)保险公司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晁某青的车辆实际定损为990元。
被告韩军芳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质证称:原告晁某青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以定损单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晁某青的车辆维修费应以保险公司的实际定损为据,共990元。
10、拖车费,原告晁某青主张130元,并举证发票5支。
被告韩军芳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此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晁某青主张5000元。
被告韩军芳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质证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晁某青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骨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
12、二次手术费,原告晁某青主张20000元。
被告韩军芳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质证称: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认定。
本院认为,鉴于二次手术费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予认定,原告晁某青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晁某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6635.83元(含被告韩军芳垫付的14383.65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晁某青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6635.83元(含被告韩军芳垫付的14383.65元医疗费)。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晁某青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文某某和被告韩军芳承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晁某青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晁某青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447.37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晁某青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等共计112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共计赔偿69567.37元。原告晁某青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等共计7068.46元,由被告文某某和被告韩军芳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晁某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等共计69567.37元(含被告韩军芳垫付的14383.65元医疗费)。
二、被告文某某和被告韩军芳赔偿原告晁某青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等共计7068.46元。
上述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文某某、韩军芳承担810元,由原告晁某青承担130元。

审判长:常建萍
审判员:张丽
审判员:牛湖北

书记员:张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