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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某盗窃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482号

被不起诉人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94********,汉族,初中毕业,***有限公司销售主管,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住新乡市红旗区**号院**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渠东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晁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宝龙商场西北角停车区,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鸿雁二代助力摩托车(钥匙未拔)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

2020年8月2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晁某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交涉案助力摩托车,现涉案助力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晁某某与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韦某某1000元,取得韦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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