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贾沁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宁,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龙,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龙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950.99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8年9月19日的利息6,221.42元和逾期利息2,155.59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8,172.41元为基数,按《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赣F1XXXX车辆行使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8,5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固定贷款年利率10.9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2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2,242.28元;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贷款利率上浮30%收取逾期利息,以及为实际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且原告同被告办理了车牌号为赣F1XXXX车辆的抵押登记。被告至今未按月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春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8,5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99%,逾期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收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名江西德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车辆为车牌号为赣F1XXXX车辆(车架号LNBMCBAH6HU047596);每期还款金额为2,242.28元;被告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被告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等于贷款利率加上固定的上浮百分比;抵押人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贷款合同和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68,500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名下车牌号赣F1XXXX车辆(车架号LNBMCBAH6HU047596)办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
另查明,截至2018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950.99元、利息6,221.42元及逾期利息2,155.5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未按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作为抵押人,并就其名下车牌号赣F1XXXX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应当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950.99元;
二、被告刘春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截至2018年9月19日的利息6,221.42元及逾期利息2,155.59元;
三、被告刘春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68,172.41元为基数,按《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四、如被告刘春龙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刘春龙名下车牌号赣F1XXXX车辆(车架号LNBMCBAH6HU047596)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春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春龙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由被告刘春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瞿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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