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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厚引兄、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贾沁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厚引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厚引兄、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引兄、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厚引兄、雷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厚引兄、雷某某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82,680元用于购置车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固定贷款年利率12.9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7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2,785.42元;被告厚引兄、雷某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厚引兄、雷某某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收取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且原告同被告厚引兄办理了车牌号为甘LAXXXX汽车的抵押登记,但被告厚引兄、雷某某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厚引兄、雷某某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2,826.43元;2、被告厚引兄、雷某某共同支付贷款利息10,540元(暂计算到2018年9月6日);3、被告厚引兄、雷某某共同支付逾期利息7,678.05元(暂计算到2018年9月6日);4、被告厚引兄、雷某某共同支付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73,366.43元为基数,按《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计);5、若被告厚引兄、雷某某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甘LAXXXX、车架号为LN86GABF2GB059877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车辆行驶抵押权;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厚引兄、雷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厚引兄、雷某某存在个人汽车贷款关系;
  证据2、放款记录,证明原告已按照《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履行义务;
  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车辆的抵押权人;
  证据4、分期还款计划及计息清单,证明被告厚引兄、雷某某贷款本息支付情况。
  被告厚引兄、雷某某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厚引兄、雷某某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放款,被告厚引兄、雷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厚引兄、雷某某归还欠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厚引兄自愿以其名下的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经登记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厚引兄、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厚引兄、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826.43元;
  二、被告厚引兄、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9月6日的利息10,540元及逾期利息7,678.05元;
  三、被告厚引兄、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73,366.43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若被告厚引兄、雷某某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厚引兄、雷某某协议,以车牌号为甘LAXXXX、车架号为LN86GABF2GB059877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厚引兄、雷某某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元,减半收取计893.50元,由被告厚引兄、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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