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贾沁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波,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0,095.41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863.71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771.66元和复利1,345.66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5.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1项至第4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S0XXXX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起诉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开庭日即2018年11月29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并将上述第2至4项诉讼请求明确为: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111.30元(计算至2018年11月29日);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263.89元和复利1,461.64元(计算至2018年11月29日);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72,000元用于购置车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固定利率方案,贷款年利率为12.9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8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2,425.62元;贷款划入经销商指定账户;被告未按本合同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应就未付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支付按照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的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其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贷款合同项下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发放了贷款,且与被告办理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S0XXXX的车辆(车架号:LJ8F5C5D6GD119499)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原告。但被告自2017年4月起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95.41元、至2018年11月29日的借款利息9,111.30元、逾期利息5,263.89元和复利1,461.64元。
被告张波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2.放款记录;3.机动车登记证书;4.车辆贷款还款明细及计息清单。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95.41元;
二、被告张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1月29日的借款利息9,111.30元、逾期利息5,263.89元、复利1,461.64元以及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按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波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所有逾期利息和复利总和不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
三、若被告张波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张波协议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S0XXXX、车架号为LJ8F5C5D6GD119499的车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波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张欲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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