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东亚水泥砖厂
高敬彬
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州市东亚水泥砖厂,营业场所晋州市塔上村。
负责人李东亚,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敬彬,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州市东亚水泥砖厂因与被上诉人高敬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3)晋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亚砖厂系依法经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30183600059143,经营范围为水泥砖制造销售;被上诉人高敬彬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高敬彬在上诉人东亚砖厂从事制砖磨砖工作,并接受该厂负责人李东亚工作安排以及实行计件工资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东亚砖厂诉称系雇佣被上诉人高敬彬做零工,工作时间由其灵活掌握,按完成件数付劳动报酬,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高敬彬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晋州市东亚水泥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亚砖厂系依法经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30183600059143,经营范围为水泥砖制造销售;被上诉人高敬彬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高敬彬在上诉人东亚砖厂从事制砖磨砖工作,并接受该厂负责人李东亚工作安排以及实行计件工资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东亚砖厂诉称系雇佣被上诉人高敬彬做零工,工作时间由其灵活掌握,按完成件数付劳动报酬,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高敬彬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晋州市东亚水泥砖厂负担。
审判长:赵林
审判员:岳桂恒
审判员:薛金来
书记员:经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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