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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州市东亚水泥砖厂与高敬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晋州市东亚水泥砖厂
高敬彬
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晋州市东亚水泥砖厂。
负责人李东亚,厂长。
被告高敬彬。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晋州市东亚水泥砖厂(以下称东亚水泥厂)与被告高敬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水泥厂负责人李东亚、被告高敬彬及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  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二款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原告负责人李东亚之妻为被告开具计件工资的事实及仲裁庭审笔录,均无异议,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为雇工提供工作场所、劳动工具,雇工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及双方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的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工具及场所,被告提供持续性工作,劳动报酬亦非一次性,因此本案情况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雇佣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晋州市东亚水泥砖厂与被告高敬彬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晋州市东亚水泥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  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二款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原告负责人李东亚之妻为被告开具计件工资的事实及仲裁庭审笔录,均无异议,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为雇工提供工作场所、劳动工具,雇工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及双方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的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工具及场所,被告提供持续性工作,劳动报酬亦非一次性,因此本案情况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雇佣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晋州市东亚水泥砖厂与被告高敬彬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晋州市东亚水泥砖厂负担。

审判长:王新法

书记员:张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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