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信某纺织有限公司
苏程(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王福利
刘某
原告:晋州市信某纺织有限公司,地址晋州市工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龚振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程、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福利。
被告:刘某。
原告晋州市信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纺织公司)与被告王福利、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程和被告王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将纱卖给被告王福利,被告王福利应当给付原告纱款,被告王福利称拉纱时就给了钱,不欠原告款,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实被告王福利认可尚欠原告8万多元纱款未付。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证实原告出售货物的价款为1062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部分后,现在尚欠85300元,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当判令被告王福利偿还原告纱款85300元。由于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福利、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州市信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85300元。
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元,保全费536元,共计2469元,由被告王福利、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纱卖给被告王福利,被告王福利应当给付原告纱款,被告王福利称拉纱时就给了钱,不欠原告款,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实被告王福利认可尚欠原告8万多元纱款未付。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证实原告出售货物的价款为1062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部分后,现在尚欠85300元,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当判令被告王福利偿还原告纱款85300元。由于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福利、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州市信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85300元。
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元,保全费536元,共计2469元,由被告王福利、刘某负担。
审判长:杨彦昌
审判员:张超英
审判员:聂棋
书记员:李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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