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天某汽车材料有限公司
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晋州市天某汽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宿生。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原告晋州市天某汽车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占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市天某汽车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3月1日从石家庄市固特尔汽车材料有限公司辞职后,仍于2012年9月7日从重庆长安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中储配送中心取走原告晋州市天某汽车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176KG原子灰,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但其并未向法庭明确说明提走该笔原子灰的合法依据,因此被告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返还该不当得利给受损人的义务,原告作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该债权的权利。由于原物已无法返还,应由被告承担给付原物相应价款之义务。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交通费用,但其提供的相关加油票据不能证明是其为追索该债务所产生,因此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晋州市天某汽车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09.6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3月1日从石家庄市固特尔汽车材料有限公司辞职后,仍于2012年9月7日从重庆长安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中储配送中心取走原告晋州市天某汽车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176KG原子灰,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但其并未向法庭明确说明提走该笔原子灰的合法依据,因此被告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返还该不当得利给受损人的义务,原告作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该债权的权利。由于原物已无法返还,应由被告承担给付原物相应价款之义务。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交通费用,但其提供的相关加油票据不能证明是其为追索该债务所产生,因此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晋州市天某汽车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09.6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占良
书记员:尹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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