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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州市搬运公司不服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茹青水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晋州市搬运公司
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瑞凯
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茹青水
茹文全
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晋州市搬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工业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780542-3。
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91014805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州市市府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074360-5。
法定代表人李同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凯,系局工伤认定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610534746,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茹青水,男,195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晋州市赵位乡茹家寨村,身份证号132322195611011832.
委托代理人茹文全,女,1956年7月3日生,汉族,住晋州市赵位乡茹家寨村,身份证号132322195607031849,系第三人茹青水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41027664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晋州市搬运公司不服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凯,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负责人刘杰,委托代理人张瑞凯、牛聚强,第三人茹青水委托代理人茹文全、庞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28日对第三人茹青水作出晋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15年5月28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申请时间已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晋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晋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是否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在适用法律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原告与第三人因劳动争议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在诉讼终结后的2015年5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致。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晋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为切实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七十条  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晋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茹青水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晋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晋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是否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在适用法律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原告与第三人因劳动争议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在诉讼终结后的2015年5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致。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晋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为切实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七十条  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晋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茹青水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判长:张志学
审判员:王会然
审判员:陈小宇

书记员:崔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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