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晋州市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石某某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厂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晋州市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厂

原告晋州市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周素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某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厂。住所地:晋州市南白水村。
负责人吴永凯,该厂业主。
原告晋州市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表人刘建超,被告石某某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厂负责人吴永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晋州市北新龙纸面石膏板厂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某某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厂应按约定对其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石某某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未请求逾期后按日万分之8计息,未尝不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日至借款结清时,其担保期限应为借款期满后两年,故被告石某某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厂提出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厂偿付原告晋州市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利率月息12‰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群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晋州市北新龙纸面石膏板厂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某某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厂应按约定对其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石某某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未请求逾期后按日万分之8计息,未尝不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日至借款结清时,其担保期限应为借款期满后两年,故被告石某某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厂提出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泰和泰山纸面石膏板厂偿付原告晋州市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利率月息12‰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群生负担。

审判长:刘珍友
审判员:张宏生

书记员:严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