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
苑某某
晋州市鑫川服装厂
原告晋州市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周素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苑某某。
被告晋州市鑫川服装厂。住所地:晋州市冻河头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秦树川,该厂厂长。
原告晋州市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苑某某、被告晋州市鑫川服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表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某某、被告晋州市鑫川服装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苑某某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未请求逾期后按日万分之8计息,未尝不可。被告晋州市鑫川服装厂应按约定对其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某某偿付原告晋州市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利率月息12‰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晋州市鑫川服装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苑某某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未请求逾期后按日万分之8计息,未尝不可。被告晋州市鑫川服装厂应按约定对其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某某偿付原告晋州市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利率月息12‰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晋州市鑫川服装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苑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珍友
审判员:张宏生
书记员:严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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