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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州市金某保温材料厂诉崔某某、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晋州市金某保温材料厂
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崔某某

原告晋州市金某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晋州市西队村。
经营者刘立业。
委托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崔某某。
原告晋州市金某保温材料厂与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在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货款,2013年8月3日双方进行结账并停止供货,按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8月14日前付清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共同管理、共同经营承揽项目,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以承揽的工程的开发商尚欠工程款为由申请追加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晋州市金某保温材料厂货款104846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在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货款,2013年8月3日双方进行结账并停止供货,按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8月14日前付清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共同管理、共同经营承揽项目,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以承揽的工程的开发商尚欠工程款为由申请追加定州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晋州市金某保温材料厂货款104846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珍友
审判员:韩燕
审判员:严贝

书记员:刘向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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