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马于镇东贾某某村民委员会
刘燕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韩庆彬
原告晋州市马于镇东贾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新昌,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燕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庆彬,农民。
原告晋州市马于镇东贾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庆彬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庆彬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庆彬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包的果园是村集体预留的机动地,原告有权进行招标、发包。被告承包该果园与已承包的政策范围内耕地,性质是不同的,被告应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被告长期拒绝缴纳承包金,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严重侵犯了集体利益,原告有权解除承包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拖欠的承包金应予给付。被告以原告起诉的是租赁不是承包而拒不应诉,显然不是解决问题的态度;原告起诉的标的是东贾某某东北角果园地,被告应当知道,原告表明可以按承包合同表述后,被告扔不应诉没有道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晋州市马于镇东贾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庆彬间的承包关系。
二、被告韩庆彬给付原告晋州市马于镇东贾某某村民委员会所欠承包金32200元。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庆彬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包的果园是村集体预留的机动地,原告有权进行招标、发包。被告承包该果园与已承包的政策范围内耕地,性质是不同的,被告应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被告长期拒绝缴纳承包金,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严重侵犯了集体利益,原告有权解除承包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拖欠的承包金应予给付。被告以原告起诉的是租赁不是承包而拒不应诉,显然不是解决问题的态度;原告起诉的标的是东贾某某东北角果园地,被告应当知道,原告表明可以按承包合同表述后,被告扔不应诉没有道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晋州市马于镇东贾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庆彬间的承包关系。
二、被告韩庆彬给付原告晋州市马于镇东贾某某村民委员会所欠承包金32200元。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龚登水
审判员:刘珍友
审判员:张志学
书记员:崔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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