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朝水,男,194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晋朝英,女,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亮亮,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徐胜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玮,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虹,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骏,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朝水、晋朝英与被告金亮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徐玮、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朝水、晋朝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被告金亮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被告徐玮及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虹、程家骏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朝水、晋朝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被告金亮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被告徐玮及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朝水、晋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8,677元(人民币,下同),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三星保险公司在各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各自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金亮亮、徐玮按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受害人晋朝余的哥哥及姐姐,晋朝余终身未婚且无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8年8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金亮亮驾驶牌号为浙CNXXXX的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二号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进下盐路北约120米处时,适遇晋朝余推行自行车跨越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车辆正面左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后晋朝余倒地,被告金亮亮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约1分钟后,被告徐玮驾驶牌号为沪FZXXXX的车辆以82km/h的速度沿申江南路一号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车辆正面撞击先前因交通事故倒地后站立在现场的晋朝余,造成晋朝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第二起事故。被告金亮亮于事故发生后约19分钟驾车返回现场。2018年10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述第二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金亮亮负主要责任,被告徐玮负次要责任,晋朝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金亮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徐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5,625元、丧葬费42,792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损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亮亮辩称,事发时,被告金亮亮系由北向南行驶,其并不知道第一起事故的发生。后方车辆驾驶员告知被告金亮亮可能驾车碰到了行人,故被告金亮亮才掉头回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出具了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第二份的编号为“-1”,系附在第一份后的,故应视为同一次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晋朝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有责任的,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晋朝余与被告金亮亮、徐玮三方应负同等责任。被告金亮亮未曾看到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的告知,且被告金亮亮不存在明知其车辆碰撞了晋朝余而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形,故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亮亮为原告方垫付了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金亮亮驾驶车辆碰撞受害人晋朝余后没有立即停车或对现场进行保护,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情形。受害人晋朝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第二次撞击,被告徐玮驾驶车辆的车速达82公里/时,且受害人晋朝余在事发时是横过马路,自身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故受害人晋朝余与被告金亮亮、徐玮三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认可被告金亮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徐玮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了50,000元,其他同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三星保险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事故的发生分为两个部分,前一部分与被告徐玮的驾驶行为无关,与被告徐玮相关的是后一部分。受害人晋朝余作为非机动一方,事发时不应该出现在所处的位置,其横跨道路绿化带的行为,是驾驶车辆正常行驶的被告徐玮无法预见的异常因素,但因为被告徐玮有超速行驶的行为,故承担了事故的次要责任,这样的认定是合理的。本起事故的前一部分对于后一部分的发生有重要的因果关系。被告徐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方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8月19日21时20分,被告金亮亮驾驶牌号为浙CN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二号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申江南路进下盐路北约120米处时,适遇受害人晋朝余推行自行车跨越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被告金亮亮的车辆正面左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后晋朝余倒地,第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亮亮驾车驶离现场。约1分钟后,被告徐玮驾驶牌号为沪FZXXXX小型轿车以约为82km/h的速度沿申江南路一号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徐玮的车辆正面撞击先前因交通事故倒地后起身站立在现场的晋朝余,又造成晋朝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金亮亮事发后约18分钟驾车返回现场。2018年10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第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晋朝余推行自行车跨越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横过机动车道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亮亮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期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金亮亮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因未能立即停车察明情况,以致于未能有效进行现场保护及施救,造成晋朝余又与后续驶来被告徐玮的车辆发生事故,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玮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晋朝余在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晋朝水系受害人晋朝余的哥哥,原告晋朝英系受害人晋朝余的姐姐。晋朝余于1953年7月1日出生,兄弟姐妹共四人,其他一人晋朝干约于1960年死亡。晋朝余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晋朝余终身未婚,无亲生子女,无养子女。3、浙CN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沪FZXXXX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的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亮亮给付了原告方50,000元,被告徐玮给付了原告方50,000元。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金亮亮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沪0115刑初4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亮亮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身份关系证明、公证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由三方之间的连续两起事故所造成,故对于赔偿比例,应综合考虑三方的过错大小。根据交警部门对两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前案生效刑事判决情况,被告金亮亮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受害人晋朝余发生碰撞后,又未立即停车察明情况或有效进行现场保护及施救,被告金亮亮对于两起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其行为对受害人晋朝余最终的死亡结果存在明显过错。受害人晋朝余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第一起事故中推行自行车跨越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后横过机动车道,其在与被告金亮亮驾驶车辆的碰撞事故中过错较大。又因前后两起事故的发生仅间隔约1分钟,结合事发时间、地点状况,虽被告徐玮驾驶车辆有超速,但不能完全视为造成受害人晋朝余当场死亡的中断因素,故本院认定受害人晋朝余与被告徐玮对于最终的损害结果均有一定过错。对于本案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事故三方在两起事故中对造成最终损害结果的过错程度大小,确认由被告金亮亮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徐玮按15%的责任比例赔偿,剩余25%的部分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金亮亮有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而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意见,被告金亮亮表示事发时其并不知晓车辆与受害人晋朝余发生了碰撞,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金亮亮于事发后约18分钟驾车返回现场等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金亮亮系故意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或有逃避承担责任的意图,不适用上述商业三者险条款的免赔情形,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三星保险公司先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金亮亮一方按60%比例承担,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金亮亮赔偿;由被告徐玮一方按15%比例承担,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玮赔偿;剩余25%的合理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审理中,原告方变更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375元/年计算15年为455,6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方主张42,792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事故支出上述费用尚属合理,故酌情支持1,500元。4、家属误工费,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考虑到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必然会产生该方面的损失,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按3人各计算半个月,酌情支持3,630元。5、衣物及车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合计支持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确认由被告金亮亮一方承担30,000元,由被告徐玮一方承担7,5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原告方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由被告金亮亮承担4,800元,由被告徐玮承担1,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547,64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不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不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60%比例承担192,628.20元,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5%比例承担48,157.05元;原告方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金亮亮赔偿4,800元、被告徐玮赔偿1,200元,抵扣被告金亮亮及被告徐玮已各给付原告方的50,000元,由原告方分别返还被告金亮亮45,200元、返还被告徐玮4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朝水、晋朝英302,928.20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朝水、晋朝英158,457.05元;
三、原告晋朝水、晋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亮亮45,200元;
四、原告晋朝水、晋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玮4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4元,减半收取计4,552元(原告晋朝水、晋朝英已预交),由原告晋朝水、晋朝英负担384元,由被告金亮亮负担2,922元,由被告徐玮负担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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