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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晋某某
徐爱波(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
杨福丽(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爱波、杨福丽,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某某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撬门进入本市市北区四流南路雍翠华苑小区孙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窃得苹果ipodtouch1代A1213型音乐播放器1部(价值人民币99元)、照相机1台。
案发后,播放器追缴发还。
被告人晋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17时许,至本市崂山区秦岭路与梅岭路路口南200米处,趁贾某未锁车之机,进入贾某停放于此的鲁B×××××号车内,窃得红色女式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1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案发后,赃物追缴发还。
被告人晋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18时许,至本市崂山区燕岭路与同安路路口南20米处,趁德国人J锁车之机使用电子干扰器,致J停放于此的吉A×××××号轿车未能上锁,被告人晋某某进入车内,窃得黑色拉杆行李箱1个,内有戴尔牌E744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99元)、辉柏嘉牌笔2支、文件等物品。
案发后,赃物追缴发还。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并提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物证电子干扰器1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J、贾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该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晋某某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等多个入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犯罪情节较轻,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缴发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电子干扰器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该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晋某某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等多个入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犯罪情节较轻,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缴发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电子干扰器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李伟

书记员:杨群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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