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武,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植美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霜竹公路XXX号、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秀春,董事长。
被告:周秀春,女,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前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双全,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武诉被告上海植美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秀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上海植美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000元。2、判决被告上海植美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方式:以38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被告周秀春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植美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全资自然人股东。2017年3月,原、被告商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华山路XXX号的厂房进行装饰装修。双方商定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造价预算汇总表》及预算费用清单,《工程造价预算汇总表》载明该工程总价款845,339.59元。被告对预算汇总表及预算费用清单确认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4月6日开始施工,并于同年6月6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有383,000元工程款并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当庭辩称:原告从未向其出具过预算表,且该工程的装修款已结清。对于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施工时间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的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先后为被告施工了5个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别为毓秀路工程、板桥路工程、华山路工程(即原告诉状中所涉装饰装修工程)、环城南路工程、南桥店工程。前述5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就前述5个工程向原告累计支付了288万元工程款。
诉讼中,原告曾就华山路工程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原、被告就华山路工程、环城南路工程达成结算金额为160万元、南桥店工程达成结算金额4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等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及(2019)沪0116民初496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均已明确表示,毓秀路工程结算为34万元,板桥西路工程结算为48万元,被告表示了认可。后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在本院组织的谈话中又提出还有其他增项工程的款项支付于2017年1月24日及同年3月27日,故其提出的毓秀路、板桥路工程结算金额应于变更。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仍以原告主张且被告认可的前述金额作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毓秀路工程、板桥西路工程的结算金额。
原、被告在装饰装修合作过程中,缺少法律意识和财务意识,未签署施工合同、没有书面的设计、预算、结算、竣工验收文件,付款流水操作致无法区分所付款项系何处工程的款项,故本院在审理本案时只能将前述5个工程进行综合考量。
结合前述五个工程的结算金额和被告的已付款项来看,被告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孙匆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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