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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与岳某某、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晋某
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
吕松(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
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秦世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
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晋某。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松,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井元路。
负责人:郭占强,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
负责人:朱志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59号。
负责人:徐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某与被告岳某某、被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某运输服务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某运输服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诉称:2013年11月23日8时25分,我驾驶晋K×××××晋K×××××挂车行驶至黄石高速黄骅方向178公里+620米处时,与被告岳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车追尾相撞,致使冀A×××××冀A×××××挂车又与前方因堵车而停车李宏亮驾驶的晋K×××××晋K×××××挂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勘查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宏亮无责任。冀A×××××冀A×××××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晋K×××××晋K×××××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5000元。要求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30%在三者险内赔偿。
原告就以上陈述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责任、原告身份及从事职业等情况;2、介休市北关街道办事处、介休市介纺服务中心、介休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介休市张兰镇涧里村委会、山西青云集团有限公司及郭小萍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介纺水暖电服务部收费收据、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在介休市居住;3、诊断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支付的费用;4、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治疗情况;5、费用清单,证明具体医疗费支出。
被告岳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A×××××冀A×××××挂车实际所有权是我,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在三者险内承担。并提交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被告元某某运输服务公司辩称:岳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车是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公司的,在其未付清全部车款前我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而车辆的支配权、所有权和收益均由被告岳某某支配,且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三者险10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A×××××冀A×××××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三者险10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外还有无责方车辆,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30%在三者险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晋K×××××晋K×××××挂车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晋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岳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李宏亮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其驾驶的晋K×××××晋K×××××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冀A×××××冀A×××××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三者险10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38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26445元、残疾赔偿金153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持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已给付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且被告持有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了山西省介休市北关街道办事处、介休市介纺服务中心、介休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介休市张兰镇涧里村委会、山西青云集团有限公司及房主郭小萍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均证明原告在介休市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445元、护理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71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某医疗费1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1401元、鉴定费450元,合计35151元,共计1551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晋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岳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李宏亮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其驾驶的晋K×××××晋K×××××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冀A×××××冀A×××××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三者险10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38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26445元、残疾赔偿金153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持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已给付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且被告持有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了山西省介休市北关街道办事处、介休市介纺服务中心、介休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介休市张兰镇涧里村委会、山西青云集团有限公司及房主郭小萍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均证明原告在介休市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445元、护理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71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某医疗费1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1401元、鉴定费450元,合计35151元,共计1551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永奎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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