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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义兵与赵忠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晏义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忠德,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晏义兵与被告赵忠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9年1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义兵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于2010年起向原告购买黄沙、水泥、砖头等材料,2011年8月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欠款147,000元。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上面载明欠款事实和金额。此后,原告隔数月即电话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均以不久后将会有钱支付为由推脱,原告也曾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经常不在家。2018年3月21日再次电话催收,被告又称钱到了就给,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涉诉。
  被告赵忠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自2010年起向原告购买黄沙、水泥、砖头等材料。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欠条一份、送货单二份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忠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晏义兵货款1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赵忠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甘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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