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令军,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家,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雅丽,女。
被告:北京实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主要负责人:周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娅婷,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令军与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北京实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令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家、被告外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雅丽、实博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晏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外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个月工资293,720元;2.实博安上海分公司支付2016年度及2017年度的14薪差额总计60,000元、2018年1月1日至11月2日14薪差额25,227元;3.实博安上海分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日工资2,670元;4.实博安上海分公司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3.5天折算工资14,019元;5.实博安上海分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9月30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0小时的加班工资4,125元、休息日加班48小时的加班工资13,200元;6.实博安上海分公司支付差旅费报销款差额12,338.32元;7.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服公司对第二至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晏令军于2014年3月31日与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外服公司派遣至上海意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络公司)工作,派遣协议书约定工资为税后15,000元,另意络公司固定每月以报销形式发放3,000元工资,年底多发放两个月工资,即30,000元作为14薪,故晏令军的工资标准应当为上述三部分相加。自2015年4月1日起,以报销形式发放的工资增加至3,600元。后意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晓军另外注册成立了实博安上海分公司。2015年10月1日,意络公司全体员工均转入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工作,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均不变,当时实博安上海分公司承诺工龄连续计算、岗位待遇不变,晏令军在此基础上才向意络公司提交了辞职信。另由于存在大量出差及加班,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29,372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2018年9月30日,实博安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与晏令军沟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双方多次就经济补偿问题进行磋商,晏令军并着手进行项目交接工作。然2018年10月31日,实博安上海分公司接连向晏令军发送警告信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晏令军认为该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按照29,372元的工资标准,依据工作年限支付10个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日,其至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就解除的赔偿事宜进行商谈,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应当支付该两日的工资。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确认其尚有3.5天未休年休假,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29,372元的工资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其在离职时与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就尚未报销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相关报销单及票据已上交并通过了审批,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尚有12,338.32元报销款未支付。此外,实博安上海分公司自2016年以来一直拖欠14薪,应当予以支付。实博安上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违法解除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报酬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外服公司辩称,不同意晏令军的诉讼请求。其在2015年10月1日与晏令军签订劳动合同,因用工单位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在2018年10月31日以晏令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晏令军退回外服公司,其于同日与晏令军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而且晏令军在2015年9月30日因个人原因向意络公司辞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视为向外服公司也提出辞职,工龄不应连续计算。其与晏令军从未约定过14薪,且即便晏令军与实博安上海分公司有相关约定,根据其与晏令军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也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晏令军在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日未提供劳动,晏令军主张该两日的工资缺乏依据。晏令军的年休假均已休完,其无需对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从未安排晏令军加班,而且加班需要经过用工单位的审批,晏令军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无依据。晏令军实际并不在外服公司工作,相关差旅费报销与外服公司无关。
实博安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晏令军的诉讼请求。晏令军于2015年10月1日入职其处,每月工资15,000元。双方从未就十四薪进行过任何约定。晏令军在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工作期间经常迟到,不遵守请假制度,存在旷工的行为,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向晏令军送达了警告信。而此后晏令军还存在告知客户其与领导之间矛盾的行为,此前也曾在客户面前大声吵闹,对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再次向晏令军送达警告信,根据实博安上海分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收到两次警告信,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实博安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合法与晏令军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2018年11月1日至2日,晏令军至其处交涉解除事宜,并未提供劳动,工作交接在此之前已经办妥,晏令军主张该两日的工资缺乏依据。其同意按照15,000元的标准支付3.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晏令军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实际也未履行加班手续,其无需支付加班工资。晏令军离职时,双方进行了费用结算,经其核定,晏令军所提供的部分报销单据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报销要求,其审核通过的报销款金额为8,240.65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晏令军与外服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约定晏令军自2014年3月31日起被派遣至意络公司工作,担任给排水及消防设计工程师。2015年9月30日,晏令军在辞职信(系打印件)最末签字,辞职信内容为“致上海意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相关领导:由于个人原因,本人特向公司提出离职,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9月30日,请予以批准”。
2015年10月1日,晏令军经外服公司派遣至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末尾晏令军签字的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9月30日,外服公司的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10月1日),约定晏令军的工作岗位为给排水及消防设计工程师,每月工资15,000元。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约定晏令军的岗位为设计经理,每月工资15,000元。晏令军在实博安上海分公司的工作时间为8:30-17:30(12:00-13:00午休)。
2018年9月,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晏令军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2018年10月23日,晏令军向客户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很遗憾通知您我不再为您以及嘉士伯公司工作。由于戴某的成见以及其他原因,我不得不在十月底离开SEP公司。感谢您在过去的项目期间给予的支持。我很高兴同您一起工作,并从事嘉士伯公司的各个项目。真诚地希望很快能有其他工作机会或在其他公司能够为您及嘉士伯公司工作。在我离开SEP公司之后,如对我过去参与的嘉士伯公司项目有任何疑问,请随时通过我的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同我联系”。
2018年10月31日,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向晏令军发送警告信,内容为“在过去几个月的时间里,你多次无故迟到或在未提交休假申请表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休假,返岗后也未及时补办相关手续,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员工行为规范和假期制度,现公司决定就此作出如下处理:8月9日至8月17日(7个工作日)休假未填假单,返岗后未补办手续,按旷工处理,扣发2倍日薪资。8月20日,8月21日,8月24日,8月27日,8月31日均迟到30分钟以上,按照0.5小时/天,请假处理,共2.5小时。10月17日上午,10月24日,10月26日均未提前申请休假,请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请假/休假手续。10月22日,10月23日均迟到60分钟以上,视作请假2小时。以上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发函之日起执行相关处理,需补办手续的请在收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特此书面警告”。
同日,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又向晏令军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内容为“经公司相关人员核实,你在10月23日发送给客户的邮件中有针对公司的虚假描述,对公司的业务发展有负面影响。而之前,你也在客户面前和同事大声吵闹,或多次在公共办公区域大声喧哗,影响了其他员工的正常工作,这一系列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员工行为规范,现公司决定就此作如下处理:1.对于你严重违反公司行为规范的行为,予以第二次书面警告。2.由于你已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已两次书面警告,现公司决定根据《劳动法》三十九条及《员工手册》第四章相关条款,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10月31日……”。
外服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实博安上海分公司的书面通知,经通知工会,决定以相同理由与晏令军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
2018年11月2日,晏令军与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就报销费用进行结算,费用清单显示“已审批”栏中包括“5月2日-3日溧阳出差165.50元”、“7月10日-11日溧阳出差545元”、“6月14日翟、白、姜、赵、周沟通午餐334元”、“6月25日-26日溧阳出差935元”、“6月6日中核五建讨论方案84元”、“6月28日-29日中核五建讨论方案172元”、“6月10日-12日溧阳出差(含天岛)1,233.50元”、“6月19日-20日溧阳出差418.28元”、“6月13日-16日云南版纳、曲靖费用6,961.01元”(该笔款项旁另有手写字体注明已报销3,921.01元);“已收到,未审批”栏中包括“7月31日-8月2日溧阳出差1,189元”、“8月22日-23日溧阳出差(含Harry费用)1,049元”、“8月27日-29日溧阳出差1,256元”、“9月17日-19日溧阳出差1,831元”、“9月28日去Tofflon参观95元”、“9月3日-8日去越南安化出差3,731.32元”、“10月8日-9日安徽天岛出差97元”、“10月11日溧阳出差50元”。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已向晏令军支付该清单中“已审批”栏所对应的报销款(除最后一笔6,961.01元中尚有3,040元未报销)。双方均确认上述报销费用需经周晓军审批。
2018年11月13日,晏令军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外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个月工资293,720元以及承担对实博安上海分公司第1至第5项申诉请求的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实博安上海分公司:1.支付2016年度及2017年度第十四薪共计60,000元、2018年1月1日至11月2日折算的第十四薪25,333元;2.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日工资2,670元;3.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3.5天折算工资14,019元;4.支付2018年4月1日至9月30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0小时的加班工资4,125元、休息日加班48小时的加班工资13,200元;5.支付差旅费报销款差额13,989.82元;6.承担对外服公司第1项申诉请求的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3526号仲裁裁决:1.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晏令军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4,827.59元,外服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晏令军差旅费报销款差额8,240.65元,外服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晏令军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晏令军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意络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9日,周晓军为意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意络公司2014至2015年度报告显示企业通信地址均为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XXX室。北京实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博安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5日,周晓军为实博安公司股东。实博安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9日,负责人为O某,营业场所为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XXX号XXX室,2016年8月17日,营业场所变更为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XXXXA,负责人变更为周晓军。
又查,实博安上海分公司人事在2016年1月曾通过电子邮件向包括晏令军在内的员工发送《员工手册》,载明“……以下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在公共交流平台或者媒介发布带有负面、消极、侮辱或者人身攻击性信息……对公司、他人发表虚假或诽谤性言论……对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公司可以选择书面警告或者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由用工单位发送书面警告书,并将保存在员工个人档案中……对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收到两次书面警告的员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以下行为属于旷工行为:……在缺勤日之前未完整履行公司请假手续的”,“因特殊情况员工需要加班的……须事先获得公司总经理及人力资源部批准……加班由公司统一安排或由加班人填写《加班申请单》。按员工请假核决权限经各级主管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否则不被认为加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不视为加班:……出差时路途所花费的时间……”,“员工请假应事先填写《请假申请表》,依公司核决权限批准后,交至人事行政部考勤管理员备查。未经核准而离岗者,当日出勤按旷工处理……如员工突然生病或遭遇突发事件无法到岗上班者,要事先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征得部门经理批准后方可请假……员工请假两天(含)以下的,需提前一个工作日提出申请;三天(含)以上五天以下的,需提前两个工作日提出申请;五天(含)以上的假期必须提前一个工作周提出申请,并由本人亲自回公司办理有关手续……”。
再查,2015年3月期间,张祯婷通过其个人账户分两次向晏令军转账共计22,500元;2016年2月6日,张祯婷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晏令军转账30,000元。银行摘要中均未载明上述款项系何费用。
外服公司为晏令军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后,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晏令军15,000元。晏令军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每月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金额为2,048.76元,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每月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金额为2,184.43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每月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金额为1,366元,2018年7月至10月每月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金额为1,456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每月个人所得税金额为2,493.33元,2018年9月至10月每月个人所得税金额为877.78元。
晏令军在2018年期间通过微信询问周晓军14薪何时发放,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晏令军询问“周总,入职的时候就谈好的年底14薪,16、17年两年都没发,准备什么时候发下来啊?”,“现在公司情况也在超(朝)好的方面进展了”,周晓军回复“计划今年年底,现在也是刚有好转。你也知道的”,“希望年底能扭亏为盈”。
实博安公司于2018年6月为晏令军购房所需开具职业及收入证明,内容为证明晏令军在该单位工作4年,月收入29,05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派遣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子邮件、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警告信、《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员工手册、辞职信、职业及收入证明、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晏令军表示3,600元虽然需要提供发票进行冲抵,但实质是对其的补贴,属于工资的一部分,有时因实博安上海分公司拖延而集中发放;其所主张的14薪差额即为实博安上海分公司未予支付的2016年至2018年的13薪及14薪,张祯婷在2015年3月转账的两笔费用是经折算后的2014年13薪及14薪,在2016年2月转账的30,000元即为2015年13薪及14薪。实博安上海分公司表示因晏令军办理业务时可能产生部分费用不能提供对应的发票,故其每月给予晏令军3,600元的报销额度,晏令军可提供部分类型(如通讯费)的发票予以冲抵,该些发票不一定是因工作所发生,该部分费用并非工资的一部分,不与工资一起发放,而是一段时间集中发放一次;张祯婷在2016年2月仍然是意络公司的员工,当时是代表意络公司向晏令军发放年终奖金,周晓军从未与晏令军就十四薪有过约定,微信中的回复系指如果效益好会发放年终奖。
晏令军另表示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为:1.2018年4月14日周六加班3小时(天目湖项目发送电子邮件);2.2018年5月5日周六加班5小时(8:30出发溧阳出差返沪);3.2018年6月12日周二晚加班4小时(溧阳出差返沪,到家约22:00);4.2018年6月16日周六加班8小时(昆明出差返沪,到家约17:00);5.2018年6月24日周日加班8小时(与周晓军请来帮忙的第三方人员在办公室进行沟通);6.2018年7月1日周日加班8小时(与周晓军请来帮忙的第三方人员在办公室进行沟通);7.2018年7月11日周三晚至次日在家通宵加班8小时(天目湖二期仓库修改图纸);8.2018年8月5日周日加班2小时(与周晓军请来帮忙的第三方人员发送电子邮件);9.2018年9月3日周一通宵加班8小时(浦东机场出发出差越南);10.2018年9月8日周六加班8小时(越南乘飞机返沪)。晏令军为证明其存在上述加班,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7月11日16:07实博安公司项目经理郝某某向晏令军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鉴于2018.07.12早9点要召开二期仓库平面方案讨论会,K某要求今天晚上我们就上午沟通的排水及装车区倒坡问题……进行图纸更新,画出简单的立面示意图来……请立即处理……”,电子邮件中K某系客户;
2.晏令军在2018年4月14日周六、7月11日工作日晚间、7月12日工作日上班前向客户及公司领导发送的电子邮件一组,2018年8月5日周日晏令军向周晓军请来帮忙的朋友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均与工作相关联;
3.晏令军与周晓军请来帮忙的朋友白某某、姜院长(具体姓名不清楚)于2019年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晏令军向昵称显示为“白”及“姜”询问其是否在2018年6月24日、7月1日等非上班时间一起进行沟通,探讨方案等,对方的回复均为“对的”,“恩”,“是的”;
4.2018年5月2日至5月5日溧阳宾馆住宿账单,2018年9月3日、9月4日、9月7日、9月8日机票行程信息截屏一组。
晏令军表示证据1系郝某某在2018年7月11日下午指示其修改图纸,其当晚在家通宵加班,中间有打盹儿休息,计算加班8小时,证据2相关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证明其在超过正常上班时间之外仍在加班,证据3系其事后发送微信请第三方作证,证据4均系其出差所产生,2018年5月5日周六退房后需数小时返沪,属于加班,航班起飞和到达时间早于或晚于上下班时间的为延时加班,起飞或到达时间为周末的则为休息日加班,其因工作繁忙,于2018年10月补填了上述加班的加班申请单,但周晓军直到2018年10月31日才告知不予批准。
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份电子邮件并非安排晏令军进行加班,对证据2-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表示不认可晏令军所述的加班事实,况且晏令军后补加班申请也不符合审批流程。实博安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记录(无落款日期),内容为“此函针对员工晏令军在工作地点的不当行为给公司带来不利影响的情况进行说明和记录。2018年7月10日在天目湖项目现场,员工晏令军去现场参加与公司客户及合作伙伴的会议,会议之后因工作原因与公司同事发生意见不一致,在沟通期间情绪失控,大声吵闹,且多次不听其他人的劝阻,一再行为失态,使会议室内的合作伙伴公司同仁及会议室外的公司客户产生了对公司的负面印象,也对公司其他同事的工作带来了困扰,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同时这一行为也严重违反了我司《员工手册》的行为规范规定,特此记录,公司将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力(利)。项目现场当天参会人:郝某某、翟某某、王某、J某”;
2.2018年11月2日进行结算的报销费用中未通过审核的票据、原始单据粘存单一组:
(1)“6月13日-16日云南版纳、曲靖费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3张,分别为2018年6月13日9:00上海虹桥至昆明(1,600元)、2018年6月13日13:00昆明至西双版纳(830元)、2018年6月13日14:15昆明至西双版纳(610元);
(2)“7月31日-8月2日溧阳出差”:“服装*ebra”发票239元(对应的粘存单备注栏晏令军书写“其中溧阳(上海的高铁票遗失,共计¥145.50;高铁站至家出租车费¥50.00)”,晏令军在发票上手写“¥195.50高铁票替代及虹桥回家出租车费”;
(3)“8月27日-29日溧阳出差”:2018年8月27日16:05出租车车费发票36元、2018年8月29日15:05出租车车费发票56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0元;
(4)“9月17日-19日溧阳出差”:“……金果猕猴桃”发票58元(晏令军在下方书写“从家去虹桥高铁站出租车费。¥55.00”)、“……餐费”发票190元(晏令军在下方书写“73.00+72.50为上海至杭州东及杭州东至溧阳火车票,共计145.50元”);
(5)“9月28日去Tofflon参观”:“……葡萄柚……佳沛金奇异”发票125元(晏令军在下方书写“抵95元出租车费”);
(6)“9月3日-8日去越南安化出差”:2018年9月7日单据一张,显示金额为“1,082,466”;
(7)“10月8日-9日安徽天岛出差”:2018年10月9日13:29出租车车费发票51元;
(8)“10月11日溧阳出差”:2018年10月11日15:50出租车车费发票50元。
实博安上海分公司表示证据1可证明晏令军的违纪事实;证据2系费用清单未通过审核的费用,第(1)项系晏令军因个人原因未赶上公司原已购买的航班后重新购买机票所支出,故不同意报销,第(2)(4)(5)项因报销项目与实际票据不符,不予报销,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处的惯例是在出差期间遇到上下班高峰时段(8:30-9:30,17:30-18:30)打车可予报销,而上述(3)(7)(8)项中的出租车费均发生于非上下班高峰时段,因此不予报销,现同意为晏令军报销第(3)项中的定额发票50元,第(6)项费用按照汇率折算后同意报销315元。
晏令军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情况记录的描述不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在2018年6月13日出差当日突感身体不适,未赶上原定航班,周晓军指示其购买下一班飞机,因未能留出足够的转机时间,又多买了一次第二程航班,其丢失了(2)(4)(5)项中的火车票、出租车费发票,故以购买水果、服装的费用进行冲抵,根据实博安上海分公司的惯例,在外出差打车可以报销,不区分是否为非上下班高峰时段,认可实博安上海分公司所述第(6)项费用折算后金额为315元。
本院采证意见如下:对于晏令军提交的证据,晏令军所主张的加班中乘坐飞机等交通工具的时间仅为出差在途往返时间,并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而微信聊天记录是晏令军在仲裁后向案外人求证其加班的情况,案外人亦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电子邮件,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加班需事先申请,未经批准不视为加班,晏令军表示其集中后补加班申请单,晏令军未按规定履行加班申请审批手续,加班申请未获批准,晏令军主张加班事实缺乏依据,故本院对晏令军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于实博安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证据1系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晏令军对其中所载情况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晏令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实博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晏令军于客户、同事面前吵闹或多次在公共办公区域大声喧哗,而晏令军在2018年10月23日向客户所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提及其将离职以及离职原因,并不属于对实博安上海分公司进行虚假描述,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对晏令军进行第二次警告缺乏依据。故实博安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根据《员工手册》关于收到两次书面警告即可解除的规定将晏令军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据此与晏令军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晏令军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实博安上海分公司每月给予晏令军3,600元的报销额度,而根据双方的陈述,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并不对晏令军提供的发票是否用于工作进行审核,该笔费用并非实报实销,故本院采信晏令军的主张,确认该笔费用属于晏令军的工资性收入,经核算,晏令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已经超过了2017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应当以2017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赔偿金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要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应予支持,其中“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包括“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晏令军于2014年3月31日即与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意络公司工作,岗位为给排水及消防设计工程师。虽然晏令军在2015年9月30日签字的辞职信中载明因个人原因向意络公司提出辞职,但事实上,晏令军在当日即与外服公司又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岗位与此前在意络公司相同,而意络公司与实博安上海分公司此时的经营场所一致(在2015年期间均为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XXX室,两家公司之间亦存在关联关系,况且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也均为外服公司。因此,晏令军主张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于法有据。经核算,外服公司应当向晏令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960元。
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在2018年10月31日已经向晏令军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晏令军在2018年11月1日、11月2日至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就解除事宜进行了交涉,晏令军主张其在该两日仍提供了劳动,然在实博安上海分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晏令军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晏令军主张该两日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4薪,晏令军在2018年通过微信询问实博安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周晓军入职时所谈好的2016、2017年14薪何时发放,周晓军则回复“计划今年年底,现在也是刚有好转……”,可见实博安上海分公司与晏令军确曾就发放14薪有过约定,实博安上海分公司主张周晓军回复所指为年终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晏令军按照15,000元的标准主张2016年度、2017年度13薪及14薪,本院予以支持,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应当向晏令军支付2016年度13薪及14薪30,000元、2017年度13薪及14薪30,000元。如前所述,本院对晏令军主张其在2018年11月1日至2日仍为实博安上海分公司提供劳动不予采信,晏令军主张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日折算的13薪及14薪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1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0月31日13薪及14薪,经核算,2018年1月1日至10月31日的13薪及14薪金额为25,000元。
实博安上海分公司确认晏令军在2018年有3.5天未休年休假,根据相关规定,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计算标准为剔除加班工资后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核算,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应当向晏令军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3.5天的折算工资8,640.73元。
如前所述,晏令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由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安排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晏令军主张2018年4月至9月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报销差额:2018年6月13日至西双版纳出差的机票费用列于结算清单“已审批”栏中,实博安上海分公司主张该费用未经周晓军批准显然缺乏依据,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应当为晏令军报销该机票费用3,040元;晏令军提供购买服装、水果的发票以及餐费发票报销高铁及出租车费用,显然不符合实报实销的报销原则,实博安上海分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不予报销,可予支持;实博安上海分公司主张其处的惯例是出差期间仅上下班高峰时间段的打车费用可予报销,但在晏令军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实博安上海分公司也无相关规章制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应当为晏令军报销相关打车费用193元。另将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同意支付的报销款计入,经核算,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应当向晏令军支付差旅费报销款差额11,838.15元。
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外服公司应当对实博安上海分公司支付十三薪、十四薪、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以及报销款差额承担连带责任。晏令军要求实博安上海分公司对外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晏令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960元;
二、北京实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晏令军2016年13薪及14薪30,000元、2017年13薪及14薪30,000元、2018年1月1日至10月31日13薪及14薪25,000元,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北京实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晏令军2018年未休年休假3.5天折算工资8,640.73元,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北京实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晏令军差旅费报销款差额11,838.15元,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晏令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晓峰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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