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升芝,女,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敏,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升芝与被告陈誉、上海永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晏升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永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敏,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升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计169,956.15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损失由被告永健公司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8时18分许,陈誉驾驶牌号为沪BW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都市路金阳路西约1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医院救治。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治疗好转后,经伤残鉴定,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经查,陈誉驾驶事故车辆系永健公司所有,且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陈誉作为侵权人,永健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永健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誉是其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是职务行为。其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668.91元。
经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晏升芝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另查明,牌号为沪BW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在平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对于鉴定问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平保公司也未就其请求提供反驳证据,故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被告平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永健公司按责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中第二次住院费用1,919.95元,因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均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治疗脑梗的相关费用1,616.9元,该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应予以扣除;对于化验费198元,与原告治疗有关,不应予以扣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按20元/天计算4.5天。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认可3,0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9,13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92,330.06元。其中,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40,098.04元。被告永健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晏升芝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升芝40,098.04元;
三、被告上海永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晏升芝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9.56元,由原告晏升芝负担46.20元,被告上海永健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4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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